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13施行日期: 1997.10.01题注: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13 施行日期: 1997.10.01 题 注 :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适用本条例。 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超过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循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用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等形式。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生产、流通领域中组织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部分企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管理,市级监督抽查计划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市以下的监督抽查计划由所在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的要求,可以组织对生产、销售某类产品的全部企业的产品进行统一监督检验。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对重要生产资料,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产品进行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下达。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 第九条对质量问题突出、群众投诉集中的产品,实行售前报审、报验制度。 报审、报验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等; (四)国家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方法和质量判定规则。 第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受检者不得支付; (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在其自有资金中列支,受检者不得支付; (三)根据用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反映进行的监督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检验费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及售前报验所需检验费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 (五)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实验室审查认可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机构,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后,承担委托范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本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受检者提供。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或检验员证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通知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书等有效证件,才能向受检者抽取样品。抽样方法、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抽取的样品应当封样并妥善保管,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应当退还受检者。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检验结果应当送达有关部门、受检者或委托人。 受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或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验费由申请者承担;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纠正,复验费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六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发票、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用照相机、录音、摄像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产品存放地和生产、销售现场检查产品质量; (五)封存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相关物品。 封存产品和相关物品,一般不得超过二十日,因案情或者检测技术要求确需延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封存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行使本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职权时,不得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实物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备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生产者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产品的质量状况,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地方实施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第二十七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报审报验标志、采用的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标识,以及产品条码、标准编号等。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不能确定产品的质量状况,可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在规定或承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予赔偿;属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三条以总经销、总代理、代销、联营、承包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生产无标准的产品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销售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不按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的,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未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生产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并处产品价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产品的,并处销售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对有本条(一)、(二)、(三)、(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三)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五)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报审报验标志、采用的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标识,以及产品条码、标准编号的; (六)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七)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拒绝、阻碍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列入售前报审、报验目录的产品未经报审、报验而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报审、报验;逾期仍未报审、报验而继续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国家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证审查合格或者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并处检验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检验收入难以确认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违法所得或者因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泄露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也可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四十八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中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生产者、销售者、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先予赔偿,对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执法、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