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1.09施行日期: 1984.11.09题注: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 ...
云南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1.09 施行日期: 1984.11.09 题 注 : (1984年11月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4年11月9日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自19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1993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 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历史文化名城 第五章考古发掘 第六章少数民族文物 第七章馆藏文物 第八章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九章社会流散文物 第十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为了加强对我省各民族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对各族群众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在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 第三条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我省境内地上、地下、内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凡我省境内的一切机关、部队、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或控告。被制止、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 第六条省、昆明市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协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 省、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下属的管理机构即同级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及文物较多的县、自治县、市可以设立文物管理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文物管理所的县、自治县、市,由文化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县属各区、乡(镇)文化站(室)负责本区、乡(镇)内的文物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文物的保护管理、保养维修、调查研究、清理发掘、征集拣选、陈列、宣传、收购、奖励等项经费,统一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修,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工程量的大小,酌情给予补助。各地的城市维修费,应把本地区内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 文物经费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不准挪作他用。文物商店及其他文物事业机构要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预算外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自治州、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较重要的作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指定较重要的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尚未公布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亦应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十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文物考古机构会同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并报国务院备案。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后,必须树立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在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应限期拆除。 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砍伐古树、放牧、打鸟、新造坟墓及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严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以及放射性、腐蚀性和有毒的物质;严禁对建筑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烧香燃纸活动,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兴建有污染的工厂;对现有的要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如因特殊需要,必须建盖新建筑时,其形式、高度、体量、结构、装饰、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使用革命纪念建筑和古建筑的单位,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对文物要负责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包括壁画、造象、碑刻)等的维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按文化部《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或者自治州、县、自治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需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和劳动计划。 第十五条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私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应限期迁出,搬迁费用由占用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该单位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四章 历史文化名城 第十六条已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负责协调文物、城建、旅游等方面的关系。 第十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在名城的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应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必须重视绿化建设,重视文物古迹、风景园林的环境建设,保护各种名树古木。 第十九条对尚未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而确具有悠久历史文化的城镇,也应注意保持其历史文化风貌,加强境内文物古迹的保护与环境建设。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名城的维护建设经费中,应安排适当比例用于该城市内文物古迹的维修和保护。 第五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文物保护法》所规定的报批手续,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社会科学院审查,由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文物考古部门在配合国家经济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和清理时,必须严格遵守文化部有关考古发掘工作的规定,确保考古发掘和资料整理的科学性。 第二十二条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国防、城市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大型的基本建设项目时,应事先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在中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亦应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对急需抢救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办理报批手续。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二十三条在基本建设或工农业生产、私人建房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章 少数民族文物 第二十四条在我省境内,下列少数民族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历史上各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文化艺术、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二)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建设事业和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典籍和手稿。 第二十五条凡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的土司官署、宗教建筑、居民村落、关卡城堡、陵园墓地、碑碣石刻、崖画壁画、古桥古道等不可移动的文物,应当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与本实施办法第三章各条规定相同。 第二十六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族文物的保护管理。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配合做好少数民族文物工作;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少数民族文物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民族工作部门,积极进行少数民族古籍的整理、研究和出版;加强少数民族古籍研究人员和翻译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八条省和文物较多的自治州、自治县应逐步建立民族博物馆,所需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的博物馆、文管所、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和固定库房,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账、物分由专人保管,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对文物藏品要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明确保管责任。如不具备保管条件或无人管理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调拨交文物收藏部门保管。 第三十一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售。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需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调取文物。 第三十二条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发掘单位按规定写出学术报告后,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保管。 第三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展览或研究工作需要借用文物,由文物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必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拓印、复制、拍摄文物 第三十四条碑刻、石雕的拓印,除保管文物的单位可拓一至三份作为资料保存外,不得再拓;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进行拓印的,需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和天文、水文、地理、地震等科学资料以及未发表过的墓志铭,不能拓印出售,或将拓片作为礼品赠送外国人。 传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需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需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保管机构出售翻刻付版拓片或使用原石刻传拓出售,需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文物复制品应标明复制时间、复制单位、编号。生产文物复制品的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一级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与古代壁画的临摹,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公开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一般允许拍摄,但不准全面系统的拍摄,不准将文物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不准拍摄的文物,应树立“请勿拍照”的标志。拍摄易损的文物(如壁画、彩塑、书画、纺织品等)禁止使用强光灯。 外国人拍摄一级品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外出版机构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的单位需要拍摄文物,应事先将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报送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拍摄时,不准超越批准的范围。 第九章 社会流散文物 第三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文物收购、接受捐献和在废旧物资中拣选等收集社会流散文物。 外贸、银行、供销社、信托商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和冶炼厂、造纸厂等,应与当地文物单位共同负责,对所收购的古旧铜器、金银器、玉器、陶瓷器、雕刻、服饰、书画、碑帖、旧工艺品、革命文献、书刊及古脊椎动物化石等文物进行拣选,除供银行研究所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需合理作价。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文物购销应按规定实行归口经营,统一价格,统一收购,统一销售。凡文物的收购与销售,统一由国家文物商店经营。文物商店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未设文物商店的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文物收购工作,由省文物商店派出收购组或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收购文物。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时,只能卖给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文物商店购进的不宜销售的重要文物,应及时移交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第三十九条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指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并发给出口许可证。文物出境必须从指定口岸运出。经鉴定不准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十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对于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宣传、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标本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加强社会流散文物管理、打出文物投机倒把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经济等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进行文物购销活动,私自复制、出售文物复制品和文物拓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三)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可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四)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群上进行施工建设,任意拆毁古建筑造成文物破坏的单位,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其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进行施工建设,堆放易燃品、爆炸品,排放废水废气对文物安全造成威胁的;损坏文物消防设备,损坏、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界桩,刻画名胜古迹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罚款,并限期拆除、搬迁、修复。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情节严重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