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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

陕西 发布于 2023-8-18 11:01

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8.31施行日期: 1984.10.01题注: (1984年8月31 ...

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

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8.31

施行日期: 1984.10.01

题     注 : (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文

为了加强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颁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凡在本省城乡集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他食品商贩,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一般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畜、禽及其肉类卫生检验工作,由当地畜牧兽医站或检疫站负责。

第三条食品商贩及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经过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查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者,不得经营。

凡患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对城乡物资交流会、古会上的临时性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管理,由大会主持单位负责,组织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查。

第四条城乡集市上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要按照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摆摊设点,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销熟食的商贩、摊点,必须有防蝇、防鼠、防尘设备。餐具、饮具、茶具,必须洗净、消毒。

(二)灶具及食品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不得使用书报杂志等废旧纸张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三)定型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标出产品品名、产地、厂名、批号、出厂日期、保存期限等。

(四)经销食品要做到生熟分开,货款分开。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五)制作食品和饮料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得用污秽不洁的水洗刷用具、蔬菜、水果。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学习食品卫生知识,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勤理发,勤洗澡,勤剪指甲,服装整洁。工作时不吸烟,操作前要洗手。

第六条进入城乡集市的肉类须经兽医检验,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出售,并应做到:不带毛、不带血、不带病灶、不带污物;头蹄、内脏、肉品不落地;隔夜熟食品出售前须回笼回锅蒸煮。经检出的不合格的肉类,可以利用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商业部门按卫生要求统一处理;不能利用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销毁。

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鼠咬、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浸泡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喷过农药未到安全间隔期的蔬菜、瓜果和被化学毒物污染的食品,粗制的毛棉油,河豚鱼、毒蘑菇等有毒动、植物;

(三)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五)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原料、辅料加工的食品,添加剂超出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八)超过保存期限的、无标志的瓶装饮料、酒及罐头;

(九)其它经卫生部门检查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要求和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罚款一至二十元。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较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处理。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八条执行。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任何人有权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者,可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条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市场管理人员、肉类检疫人员必须密切配合,在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证件,照章办事。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卫生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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