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1.27施行日期: 2021.03.01题注: 2020年10月20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孝感市府澴河流域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1.27 施行日期: 2021.03.01 题 注 : 2020年10月20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府澴河流域生态环境,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保障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资源及河道保护、水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府澴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府澴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府澴河流域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制定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流域保护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府澴河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五条府澴河流域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立、具体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河(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湖)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府澴河流域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府澴河流域保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流域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监督指导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 (二)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道、水域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指导河湖水生态修复、河湖生态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湖水系连通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流域湿地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流域畜禽、水产养殖的污染防治,管理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依法查处违法水产养殖、捕捞行为。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府澴河流域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流域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及时查处涉及流域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采取签订合作协议、联合执法、协同监管、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跨行政区域合作。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府澴河流域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流域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府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府澴河流域的保护,有权对涉及流域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国家和省水污染防治要求,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水质目标以及水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府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规划流域产业布局,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府澴河流域实行产业项目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新建、扩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成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予以关闭、搬迁、转产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府澴河流域合理规划布局饮用水水源地,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按照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公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及处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做好水源选择、水质检测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府澴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府澴河流域县(市、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府澴河流域排污口统计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测溯源,对违法设置的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监测、管理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府澴河流域工业项目进入工业集聚区,从源头上加强对工业废水的控制。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管网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应当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纳管标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地膜,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推广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地膜,开展农业废弃物回收和集中处理,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在府澴河流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府澴河流域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规模养殖;限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总量。 在府澴河流域内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国家和省水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实现达标排放;从事畜禽规模以下养殖的,应当符合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府澴河流域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水产生态健康养殖。 水产养殖者应当开展循环水、洁水养殖,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药品,开展水产环境和养殖尾水治理。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水渠、运河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农村生活污水未纳入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管网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近净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实行城乡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府澴河干流及其支流河道内的漂浮物、垃圾和影响水环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任单位组织清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黑臭水体防治长效机制,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治理黑臭水体。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府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跨县(市、区)界交接断面,并提出跨界断面水质的控制目标。 府環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跨界断面水质状况作为流域县(市、区)水环境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府澴河流域水质、水文等进行监测,并建立数据互通机制,共享监测信息。 第三章水资源及河道保护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对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对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府人河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府澴河流域洪涝、干旱以及突发公共水危机事件的水量应急调度预案。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府澴河流域建立健全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加强用水定额管理,提高用水效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八条府澴河流域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府澴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管理,加快实施节水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转变生产方式和调整种植养殖结构,采取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加大农业灌区节水改造力度,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工业生产、市政绿化、生态景观、城市保洁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三十条府澴河流域河道的整治和建设,应当综合考虑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符合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安全要求定期检查府澴河流域河道堤防、涵闸、泵站和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府澴河干流及其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立桩定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查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和批准采砂许可时,应当评估河道采砂对鱼类、鸟类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并征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和河道周边公众的意见。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作业方式等进行开采;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并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三十三条府澴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公共绿道、湿地公园等生态环境工程建设,应当服从防洪抢险和堤防管理要求,不得损坏堤围或者妨碍行洪。 有关管理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在公共绿道、湿地公园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四章水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府澴河流域水生态治理与修复计划,采取河湖沿岸绿化造林、退耕还林还草还湿、河道洲滩整治、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生态修复措施,改善水域生态功能。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府澴河流域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严格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岸线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加强水域岸线管理,严格控制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开发活动,组织开展岸线生态保护和修复;在一定范围划定生态缓冲带,开展生态缓冲带综合整治。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府澴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在府澴河干流、支流和流域湖泊、水库岸线保护范围内,加强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与保护,并逐步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 禁止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在有林地上建设风力发电项目等建设项目和从事其他破坏行为。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府澴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建立湿地名录和档案,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加强湿地建设与保护,逐步恢复河流、湖泊、湿地的自然连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等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以及防洪、抗旱等需要,科学核定府澴河流域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的下泄流量和泄流时段。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流域水量调度方案及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的下泄流量。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府澴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与管理,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预警,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府澴河流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规模养殖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利和湖泊、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府澴河流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