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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业消费品批发商业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本)

2023-8-4 10:16| 发布者: 艾哥| 查看: 381| 评论: 0

摘要: 合肥市工业消费品批发商业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7施行日期: 1998.10.01题注: (1990年6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 ...

合肥市工业消费品批发商业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7

施行日期: 1998.10.01

题     注 : (1990年6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4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流通秩序,促使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依法经营,逐步建立起工业消费品批发市场的新秩序,保证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74号文件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工业消费品国内批发业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集体商业、私营商业和工业生产部门以及其他各部门、外地单位在本市开设的批发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

第二章 批发企业的经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三条

经营工业消费品的批发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和符合商品安全规定的仓储、运输设施;

(三)具有与经营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购销业务人员;

(四)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符合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和当地商业发展规划布局的要求;

(五)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数额;

(六)独立核算,自负(计)盈亏,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健全,财会、统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合格;

(七)有与经营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商品质量检测手段,或委托合法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八)经营技术性强或性能、用途特殊的工业消费品以及高档、贵重、耐用的大件商品,须配备合格的业务、维修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设施)。

第四条

经营工业消费品批发业务的审批程序:

具备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条件申请经营工业消费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商业行政部门审批,由商业行政部门进行经营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发给经营批发业务许可证。商业行政部门对批发企业经营资格审查和发证的分工是:设在合肥市区(含郊区)的批发企业和外地驻肥批发经营机构,由市商务局审批发证;设在县的批发企业和外地驻县批发经营机构,由县商业局审批发证;县以下供销社的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由县供销社审批发证。

申请企业凭商业行政部门审批文件和经营批发业务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没有商业行政部门发给的经营批发业务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业但未领取经营批发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应按上述要求在本规定施行后三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六条

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场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以及增设、撤销分支机构或终止经营批发业务的审批手续,比照本规定第四条开业审批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个体商户经营工业消费品批发业务的必备条件和审批程序,由市商务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另行规定。

第三章 批发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八条

批发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由市(县)商业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

第九条

国家确定专营的工业消费品和某些特殊性商品(如汽油、煤油、柴油、润滑油、化学危险物品、劳动保护用品等),只准由省、市指定的专业批发公司(站)经营。

第十条

国家和省、市计划管理商品的收购、调拨、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批发企业和供销合作社批发企业在核定范围内经营。

第十一条

集体商业经营批发和个体商业从事长途贩运、批量销售的经营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7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厂的经销机构,可以经营本部门和本厂生产的、允许自销部分的商品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根据经营条件可以适当兼营零售业务。零售企业一般不得兼营批发业务,少数专业特色商店和大中型商场确因经营需要且具备批发条件的,经市(县)商业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本店主营范围内兼营少量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为了减少流通环节,各类批发企业要按照“同城不超过一道批发,省内产品不超过二道批发,省外产品不超过三道批发”的原则,不得层层转手批发工业消费品。批发企业之间的商品调拨业务,由国家和省、市商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承担,其他批发企业之间一律不得相互转手加价批发。

第四章 批发企业的市场责任

第十五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的批发企业,是工业消费品批发市场多种流通渠道中的主渠道,是政府调控市场的主导力量,必须承担政府委托安排市场的责任。工业生产主管部门及其工厂开办的经销机构,也应承担安排本市市场的一定责任,其产品应当优先批发给本市零售商店。

第十六条

批发企业应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执行购销政策,为生产服务,为零售商业企业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

第十七条

批发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统一的商业管理制度和商品供应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批发企业必须依法纳税,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要按照有关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税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的义务。

第十九条

批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和纪律。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必须按商品质量、标准和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合法购销活动,不得经营匿名、假冒、伪劣商品。所有经营大件、耐用工业消费品的批发企业,必须按规定品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验,不得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第二十一条

批发企业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按现行渠道和规定及时、准确上报商品流转报表和有关报表,并同时抄报市(县)商业行政部门。

第五章 对批发企业违法违章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批发企业,由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审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批发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合肥市商务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和协调全市工业消费品批发商业的职能部门。本规定由市商务局组织实施并制订施行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