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2.01施行日期: 1994.02.01题注: (1994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广州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2.01 施行日期: 1994.02.01 题 注 : (1994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9月2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拥有固定场所、设施,由若干生产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并收取一定管理费、服务费等的消费品、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包括虽不冠以市场名称,但属出租场地、招商经营性质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均按本办法登记管理。 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市场,须按本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未经批准均不得开办。 开办房地产、劳务、人才、金融、期货等专项市场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应按本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批准。 第六条下列单位开办市场由市工商局登记: (一)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驻穗单位; (二)部队、铁路、民航、外地驻穗企业; (三)三资企业; (四)冠以广州市名称的企业(含私营企业); (五)区工商局在市区内自办或与其他单位联办的。 下列单位或经营者开办市场由区、县(市)工商局登记,并报市工商局备案: (一)区、县(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三)县(市)工商局自办或与其他单位联办的。 市属单位与区属单位联办的市场, 由投资额较多的一方按以上规定办理登记。 第七条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法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二)具有相应的场地(包括自有场地和租用场地)、设施,并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机构; (三)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影响交通、市容; (四)经营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五)具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完善的安全防火设施。 第八条市场开办者须向登记机关提供保证金(保证金具体标准及提供办法由市工商局另行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保证金用于开办者资不抵债时,偿还拖欠进场经营者的债务。保证金在市场经营期满、债务清偿完后如有剩余的,予以退回,如无债务者本金如数退还。 第九条申请开办市场,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材料: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市场名称、地址、使用期限、面积、功能、投资额、开办者等; (二)场地使用证明(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 (三)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任职文件等); (四)市场管理人员名单、机构和交易管理规则; (五)市场安排摊档入室计划; (六)新开发市场(改、扩建的除外)的城建规划部门批准文件; (七)属联办市场的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八)开办市场的资金信用证明或担保证明; (九)安全防火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开办市场由开办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领取《市场登记证》。一场一证,每年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年检。 开办市场者在领取《市场登记证》时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用,收费标准由市工商局会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市场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市场名称、类别、地址、面积、摊位数、投资额、开办者、管理者、负责人姓名、开办日期等。 第十二条对开办市场的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之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性服务机构的,还应向登记主管机关申办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单独或联合开办以及个体、私营业户开办的市场,除领取《市场登记证》外,其营业执照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现有的各类市场在本办法颁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凡符合开办条件的,应予核准登记,条件不具备的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对核准登记发给《市场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市场登记证》是开办市场的合法凭证;开办者凭《市场登记证》办理报建招商、广告等手续。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进行招商经营的,开业前其招商额应占总摊位数的70%以上,或首层达该层档位数的80%,二楼以上达50%才能开业。 第十九条市场招商可登报公告;招商经营合同可办理鉴证、见证或公证。 第二十条招商进场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收取经营者押金不得超过3个月;场地预收租金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市场合并、迁移、撤销以及改变核定的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提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一)开办负责人签署的变更、注销申请; (二)合并、迁移、撤销及变更开办者的有关证明;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二十二条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理: (一)未经核准登记开办市场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对开办者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或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自发形成而又未办登记的市场,对经营者按乱摆乱卖、无照经营予以取缔; (三)在申领《市场登记证》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限期更正,并对开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市场登记证》登记事项的,按每改变一项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招商数额未达到规定比例而开业的市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核准擅自撤销市场的,保证金不予退回。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以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