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6.29 施行日期: 1986.07.01 题 注 : (1986年6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6〕54号发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国务院国发〔1986〕50号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补充意见,并随文下发《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希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城市、县城征收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50号文件执行。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仍按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和省政府闽政〔1985〕73号文件执行。 二、城市、县城征收教育费附加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 三、征收教育费附加除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单位集中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省、地(市)属在各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当地开户银行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教育费附加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门负责,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此项收入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当地中小学办学条件、民办教师待遇和用于扶持贫困乡的教育事业。各级政府不得因征收教育费附加而减少正常的教育经费。 五、由于我省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省确定集中一定数额的教育费附加。集中比例按实际征收缴款额计算。具体集中的单位和比例是:福州、三明、厦门(不含所属县,下同)集中百分之十五,莆田、南平、永安、邵武、泉州、漳州、龙岩七个市集中百分之十。由当地银行上划省教育费附加专户。由省教育厅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厅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和调剂平衡。各地(市)是否集中调剂,可根据本地(市)的实际情况,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但不得高于省规定集中比例。 六、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各级仍可按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并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或个人,除按照省府关于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通知(闽政〔1985〕73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不论缴纳金额多少都应按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并是缴纳教育费附加的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 第三条纳费人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对跨地区经营、各种形式的横向联合经营、临时经营的纳费人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地点,应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第四条纳费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教育费附加,需处以滞纳金和罚款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滞纳金和罚款由税后利润列支。 第五条各级征收单位所需经费,按征收总额百分之二提取,但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第六条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七条本实施办法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即按规定应在七月一日以后入库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须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