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公共餐具饮具消毒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0.19施行日期: 2021.01.01题注: 2020年7月22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广安市公共餐具饮具消毒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0.19 施行日期: 2021.01.01 题 注 : 2020年7月22日广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餐具、饮具,包括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给公众使用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本条例所称公共餐具、饮具消毒,是指对公共餐具、饮具清洗后,用规范方法消除或者杀灭公共餐具、饮具上的病原微生物并保持清洁、无毒、无害的处理活动。 第三条公共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消毒后的公共餐具、饮具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其相关规范。 直接从事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工作期间应当佩戴口罩、手套,保持个人卫生。 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场所设置及设施设备配置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和环境卫生要求,餐厨垃圾、废弃物、污水的处理和排放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监督管理工作及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康产业专项规划,在选址、用地、入驻产业园区等方面给予支持,指导、协调、扶持其优先发展。 第五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清洗消毒公共餐具饮具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清洗消毒和使用公共餐具饮具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垃圾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活动中餐厨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活动中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公安、民政、财政、价格、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城乡建设、教育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管理工作及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依法列入同级预算。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集中消毒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集中消毒,是指取得营业执照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对公共餐具饮具进行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服务的活动。 第九条申请设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企业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公共餐具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专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设置于居民住宅楼内; (二)环境整洁,专用场所选址距离非水冲式厕所、露天垃圾堆、污水池、粪坑等污染源不少于三十米,与畜禽圈舍等较大污染源的距离不少于一百米;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无蚊蝇孳生地,配置有污染物处理设施,垃圾日产日清; (三)生产区和非生产区分开,生产车间面积、净高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车间内不得设置厕所,地面应有适当坡度排除积水; (四)按照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功能间(区),人流和物流分开,公共餐具、饮具回收入口和产品出口通道分开设置,配置有员工更衣室及洗手、消毒、二次更衣设施等通过式预进间,粗洗间(区)配备足量加盖密闭的垃圾存储设施,包装间配备空气消毒设施; (五)生产区应当配备通风、防尘、防霉、防虫、防鼠等设施,车间所用材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关于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专用场所及其内外环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生产环境和设备整洁卫生,设备的消毒工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及其存放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国家卫生标准; (二)配备回收公共餐具饮具和盛装消毒后公共餐具饮具的专用容器、工具以及回收、配送公共餐具饮具的密闭式专用运输工具,使用后及时清洗、定期消毒; (三)生产用水流动冲洗,同一环节最终冲淋用水不得反复循环使用; (四)浸泡、清洗、消毒公共餐具饮具过程中不得使用化学消毒剂,洗涤剂、浸泡液当天使用并及时更换; (五)消毒后的公共餐具饮具独立包装、密封完好,包装上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六)已消毒与未消毒的公共餐具饮具以及消毒后待检、检验合格和不合格的公共餐具饮具分开存放,并设置易于识别的明显标志; (七)出厂公共餐具饮具周转箱严格按程序进行清洗、化学浸泡消毒,消毒后清水冲洗去除消毒剂残留,干燥备用; (八)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关于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生产过程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清洗消毒后的公共餐具饮具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卫生,产品质量管理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与卫生知识培训制度和公共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卫生质量管理部门; (二)建立健全消毒间安全操作规章制度、消毒灭菌程序制度以及执行过程记录制度; (三)建立并执行包装、贮存、消毒灭菌后物品管理制度和消毒剂、洗涤剂、包装材料的进货、索证、验收制度,建立进货索证和验收的档案; (四)建立并执行消毒后公共餐具饮具逐批检验制度和不合格餐具、饮具召回制度; (五)建立公共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真实、完整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种类、数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建立档案,不得随意涂改; (六)向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公共餐具、饮具时,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厂批次检验报告和消毒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关于公共餐具、饮具产品质量管理的其他要求。 前款规定的各项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设立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及检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消毒后的公共餐具、饮具逐批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 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消毒后公共餐具饮具的批次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和消毒合格证明应当真实、完整、有效。 第三章自行消毒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自行消毒,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对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的公共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的活动。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的公共餐具、饮具。 第十五条下列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的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 (一)餐饮服务企业; (二)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体工商户; (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 (四)群体性聚餐的专业加工服务者; (五)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对公共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的公共餐具、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公共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六个月。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日常检查不合格和一年内两次抽检不合格的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公共餐具、饮具。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企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体工商户对公共餐具饮具自行清洗消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在室内设置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专用区域,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明显标识、标明用途; (二)配备专用清洗水池,采用化学消毒方法的设置专用消毒水池,采用物理消毒方法的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有熟悉消毒方法、消毒药配比和消毒效果评判知识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四)定期检查、维护、保养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五)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清洗消毒公共餐具饮具,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国家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六)消毒后的公共餐具、饮具定位存放于专用的密闭保洁设施内,并定期清洁保洁设施,防止被污染。 第十八条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使用公共餐具、饮具提供餐饮服务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清洗消毒。 集中用餐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餐具、饮具卫生安全教育和管理,防范卫生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群体性聚餐的专业加工服务者和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摊贩等,自行对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的,应当做到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第二十条餐饮服务企业和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建立公共餐具、饮具消毒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消毒的责任人、时间、数量、方式等。 前款规定的各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检查经清洗消毒后待使用的公共餐具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 (一)餐具饮具表面有附着物的; (二)餐具饮具表面有油脂、泡沫、异味的; (三)餐具饮具包装破损或者标注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四)超过餐具饮具包装标识使用期限的; (五)其他影响公共餐具饮具卫生安全的。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未使用的集中消毒餐具饮具,应当设置专间(区)存放,使用前不得拆损包装,保证公共餐具、饮具不受污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将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监督检查工作,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清洗、消毒卫生安全风险较高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重点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申请设立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前,依法向市、县级卫生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申请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从业指导。市、县级卫生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职责对其专用场所选址、生产过程要求、产品质量管理、产品自检规范等方面开展从业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群体性聚餐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卫生安全技术指导,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会同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指导。 前两款规定的指导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抽查考核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随机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向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情况,查阅、复制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抽样检验,依法查封、扣押。监督检查部门和人员对有关技术资料负有依法保密义务。 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集中消毒的公共餐具饮具收费进行监测;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消毒的公共餐具饮具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的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不得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后的抽样检验制度,制定实施办法和工作计划,明确抽样检验频次、覆盖面,并向社会公开,组织开展抽样检验工作。抽样检验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抽样检验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取检验的样品,不得损坏、遗失,造成样品损失的,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任何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免检。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卫生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餐饮服务提供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机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核发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卫生行政、生态环境、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 市、县级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不合格公共餐具饮具的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相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指导、登记、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未将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纳入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或者未将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纳入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实施方案,或者未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未建立抽查考核制度,或者未开展随机抽查考核的; (五)未对监督检查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密,造成失密、泄密的; (六)未履行卫生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或者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免检的; (七)未建立抽样检验制度,或者未组织开展抽样检验的; (八)未建立安全信用档案的; (九)未建立协调配合机制,或者未实现信息互通、共享的; (十)在开展指导工作、抽查考核、抽样检验中违规收取费用的;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 (十二)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集中消毒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专用场所选址未按规定远离污染源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专用场所内有积水、有杂草、有露天堆放垃圾、有蚊蝇孳生地,未配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垃圾未日产日清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八)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十)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自行消毒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食品小经营店、食品摊贩,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根据行为的种类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消毒后的公共餐具、饮具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清洗消毒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餐具饮具清洗消毒活动中餐厨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不符合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人依照《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广安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群体性聚餐的专业加工服务者,是指应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宴席加工服务活动以及承办者采取远程制作加工与现场加工相结合从事群体性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团队或者个人,如“坝坝宴一条龙”、“家宴服务队”、流动厨师等。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