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1.17施行日期: 1984.01.17题注: (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 ...
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1.17 施行日期: 1984.01.17 题 注 : (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和〈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决议》)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三)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千的,选代表十五名至二十名;人口超过一千不足三千的,选代表二十名至四十名;人口超过三千不足五千的,选代表四十名至五十五名;人口超过五千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五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七十名,但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名。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但最多不得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一百名;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一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六)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为几个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单位、街道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单位、街道划为一个选区。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保存。 (八)除上述规定外,关于选举委员会的任务、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等仍适用《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