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实施《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 施行日期: 1997.12.29 题 注 : (1997年12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外地驻肥单位及在肥人员),均应遵守《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市长、县(区)长、镇长、乡长和街道办事处主任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长、副县(区)长、副镇长、副乡长和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具体负责本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其它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综合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具体工作。 第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锅炉及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监察,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察,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七条各级公安、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 第九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将劳动安全卫生、交通、消防等安全知识教育纳入中小学和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教学中,并负责组织每年一次的“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 第十条各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包括外经贸管理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竣工验收时,应会同劳动、消防等部门对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或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法接受劳动、消防等部门的审查。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安全卫生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网络,组织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企业其它各级、各单位负责人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企业对危险源应实行分级监控管理。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及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按国家规定接受定期检测。 第十五条企业应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文明的劳动条件,执行国家规定的新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规定。 第十六条企业必须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做好事故调查和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落实事故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