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8施行日期: 1996.09.28题注: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8 施行日期: 1996.09.28 题 注 :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0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09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论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正义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论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论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前款所列(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二)行政执法机构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对方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执行前款规定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出现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民政部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出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执法违法或者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法定执法权限、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如实提供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的。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建议,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