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7.14施行日期: 1998.09.01题注: (1998年7月14日厦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 ...
厦门市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7.14 施行日期: 1998.09.01 题 注 : (1998年7月14日厦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等四件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完善厦门市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推动素质教育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所辖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制度。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其业务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划拨教育督导专项经费,用于督导工作。 第四条教育督导范围是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 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也可委托同级教育督导机构,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五条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三)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本辖区年市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单位进行督导; (五)指导区教育督导机构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对教育督导的研究和对督学的培训; (六)制定教育督导评估方案和标准,组织全市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七)参与市级或市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审定或审议; (八)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对全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 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辖区年区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单位进行督导; (四)参与区级或区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的审定或审议; (五)履行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区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对本辖区的教育改革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市人民政府建立对督学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九条教育督导机构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由有关部门按任免权限任免。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可聘任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专职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辖区教育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具有大学本科(区级督学可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职称,有十年以上从事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工作经验,熟悉教育、教学业务; (四)取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业务培训的结业证书; (五)遵纪守法,坚持原则,联系群众,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评估。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单项或多项督导检查。 经常性督导是指督学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的巡视督导。 第十二条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15日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被督导单位应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并按规定时间向督导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三)在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督导机构应根据情况,组织进行督导; (四)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导机构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应根据督导要求按期整改,并报告督导机构;督导机构认为必要,可进行复查; (五)督导任务完成后,督导机构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四)现场调查。 第十四条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工作情况; (二)列席被瞥导单位有关会议; (三)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提出督导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五)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要求有关责任单位予以制止; (六)对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所辖学校校长的的任免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督学应持督学证执行公务,在督导活动中应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并为被督导单位提供指导、服务和帮助。 第十六条被督导单位应建立对教育工作的自查、自评制度,主动配合督导机构依法从事督导工作。 第十七条督导结果应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奖惩的主要依据和对其有关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督导机构对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蒙骗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二)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要求的; (三)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十九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教育工作秩序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