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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2023-8-4 10:26| 发布者: lnhssjw| 查看: 237|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7.10施行日期: 1998.07.10题注: (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7.10

施行日期: 1998.07.10

题     注 : (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员;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六条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也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收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第九条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社会保险机构收入、支出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将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本规定施行前和施行后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在原企业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继续使用,并记入按照本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予以保留,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体劳动者,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为企业职工的,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前款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一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帐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五条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其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至80%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比例、数额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社会统筹前,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对当年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自下一年起纳入调整基本养老金范围。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冒领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一)擅自允许个体劳动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增加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擅自减少或者增加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