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01施行日期: 1994.08.01题注: (1994年3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
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01 施行日期: 1994.08.01 题 注 : (1994年3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3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市、县(市、区)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房地产纠纷的仲裁工作。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仲裁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事先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和管辖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房屋的买卖、典当、抵押、赠与、分割、交换等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房屋相邻部位或者公用部位及共同设施的使用和修缮纠纷; (四)房屋附属的庭院、场地使用纠纷; (五)其他依法应当受理的房地产纠纷。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办结的; (二)因婚姻、继承引起的;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仲裁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或者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中有重大影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对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人,具体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 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仲裁员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发给资格证书,并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者聘任。 第十二条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主任指定仲裁员1人担任;主任参加仲裁的,由主任担任。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简单的案件,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十三条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四条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人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申请仲裁,公民由本人提出申请,法人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权委托1至2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八条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交的,不影响仲裁。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对涉及的房屋作出暂停办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变更等手续或者保持争议房地产现状的决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撤销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二第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仲裁委员会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仲裁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仲裁案件,应当着重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宣布仲裁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当事人陈述; (三)出示证据; (四)当事人辩论; (五)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六)调解达成协议或者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案件,应当在2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须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请求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第三十条仲裁案件,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10日内送达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三十三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庭规则。对干扰仲裁,阻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仲裁人员在仲裁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费 用 第三十六条申请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和时间预交,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和证据材料复印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第三十七条仲裁费根据当事人的责任,由一方或者双方承担;属于调解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负担案件处理费和50%的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实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宁波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3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