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附: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5 施行日期: 1997.12.15 题 注 : (199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全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准改变工程平面布局,不准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 二、第十条修改为:“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人防部门缴纳使用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 (1987年8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87)10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加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防工程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地下建筑。平时,国家、集体、个人,都可以进行长期、季节、临时性的有偿使用。 第三条凡经过人防部门登记统计在册的人防工程(含工程地面口部管理房)归国家所有,由人防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期间的维护管理、经营管理由使用单位负责;使用人防工程中出现结构损坏等有关事宜由人防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条凡是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所在地人防部门提交申请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县(区)以上人防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同所在地的人防部门签订使用人防工程协议书,在协议书的有效期间内,必须严格履行协议。 第六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使用期间转让或随意改变用途,确因特殊原因需中途停用或改变用途的,使用单位必须向人防部门申请(需改变用途的,要同时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停用或改变用途。中途停用的工程,人防部门要认真检查验收,合格后收回。 第七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要有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并要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准改变工程平面布局,不准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 第九条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人防部门对投资单位或个人给予优惠待遇: 一、同人防部门合资修建的人防工程,本单位可以优先使用。 二、使用单位或个人投资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利用的,人防部门在三年内免收使用费。投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人防工程,如有闲置不用的,人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人防部门缴纳使用费。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地面口部管理房和一九八六年以后新建的人防工程的使用费,参照房产部门地上建筑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百分之十上缴省人防办公室;百分之九十留在各级人防部门,按照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分别用于工程建设和维修、集体福利事业、奖励平战结合工作开展好的先进单位、个人和各级人防部门的职工。 第十三条各级人防部门对所收的工程使用费,要加强管理,单列科目,专款专用。各种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人防部门收取的工程使用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暂时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第十五条为鼓励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在税收上对使用单位实行优惠待遇。各地可根据使用人防工程单位的具体情况,由人防部门对使用单位提出的减免税申请签署意见,报税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