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2.11施行日期: 2021.01.01题注: (2020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制定机关: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2.11 施行日期: 2021.01.01 题 注 : (2020年10月3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文明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家庭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道德规范与法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安的目标。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医养康养融合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适应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条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和精神文化等方面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等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遵守文明公约,树立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意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老年人口增长状况等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工作信息化建设,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制定应对人口老龄化、老年医疗保健、医养康养融合发展等政策措施,构建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并会同民政、统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对服务老年人的社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监督、管理、指导养老服务机构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的风俗习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孝亲敬老、老有所为等先进典型的宣传,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依法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敬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月,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等应当集中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家庭保障 第十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保证老年人正常的生活水平,提供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十二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料的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及时送医,保障医疗费用,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不能亲自履行护理、照料义务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护理、照料,并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家庭成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与家庭成员分开居住或者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于赡养人连续3个月无故未看望的,老年人或者老年人入住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要求或者建议,收到要求或者建议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督促老年人的赡养人前往看望。 第十四条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 征收、征用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及其他动产、不动产,征收、征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应当将补偿费用按照份额直接支付给老年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收入,代收入不得将代老年人领取的财物据为己有。 老年人依法取得的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属于老年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五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理自己的财产,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理财产的行为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无业、无收入、低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以骗取、强行索取、窃取等方式侵害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或者将自己的负担转嫁给老年人。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并负责维修,不得让老年人居住在有安全隐患或者不具备生活条件的房屋。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以申请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向公安机关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其迁出的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家庭生活。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等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十八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告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应当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的老年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其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章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在医疗保险、养老服务、养老金领取和异地养老等方面制定便民措施。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人医疗、康复、长期护理、保健、养老等设施和服务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做好老年人医疗保健和健康管理工作,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为老年人义诊活动和就近提供医疗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病医院、老年医学科、老年康复机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病医院、老年康复机构等纳入医保定点服务机构范围。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本级留成部分,应当按照不低于55%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等老龄事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重点用于社区、农村和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市、县(市、区)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事业的投入。每年应当将用于发展老龄事业、老年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 第二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的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保障范围,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老年人进行救助。 第二十四条医保、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落实医保慢性病和特殊病用药目录的规定,明细社区和乡村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药目录;建立慢性病患者门诊长处方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和异地医保购药需求;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鼓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办理补充商业养老和补充商业医疗保险。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长期护理保险筹资、评估、支付、服务和监管体系。 第二十七条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10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制度时,应当对老年人家庭给予优先安排实物配租或者发放租赁补贴,对经济困难的失独老年人、无子女老年人家庭优先安排实物配租,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安排;对需要住房无障碍适老化改造的贫困老年人家庭给予政策支持和物质帮助。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服务的组织或者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以居家和社区养老为重点的多种形式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将其闲置的房屋、场地、设施用于老年人活动或者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老年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优惠乘坐市内轨道交通工具;倡导老年人非交通高峰时段出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老年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公共服务优惠或者优待: (一)免费进入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公园、旅游景区(点),优惠进入非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公园、旅游景区(点); (二)免费进入公共的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纪念馆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三)免费进入政府兴办或者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公立医疗机构免收普通门诊诊查费,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应当设置老年病门诊; (五)优先办理银行储蓄、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邮政等业务; (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场所应当设置爱心窗口、柜台,方便老年人购票、托运行李、物品; (七)因健康原因不能到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遗嘱公证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八)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九)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和优待。 第三十二条8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居民身份证或者老年优待证等有效证件进入公园、旅游景区(点)的,可以带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 年满80周岁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享受高龄保健补助;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享受长寿补助,由民政部门颁发百岁寿星荣誉证。 补助标准由民政、财政部门拟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 第三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并优先及时进行调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简化申请程序,为老年人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对重残、重病、高龄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章社会服务与宜居环境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布点,逐步配齐配足,构建完善的养老服务设施体系。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舒适、宜居的环境: (一)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优先安排,合理控制地价; (二)将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闲置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三)制定城区、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政策,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须设置于地上建筑的一层或者二层,其中设置于一层的面积应当不少于50%,设置于二层的部分还应当配置电梯。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采取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15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逐步配置养老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应当结合城市功能优化和有机更新等统筹规划,支持盘活利用存量资源改造养老服务设施,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需求。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逐步配齐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七条为老年人设计、建造的居住建筑,应当满足老年人对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和无障碍等基本要求。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保障正常使用。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的性质、用途。 第三十八条鼓励将国有、集体资产中符合条件的闲置房屋以及各类设施等用于养老服务,国有资产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提供便利。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为居住建筑适老化改造、加装电梯、建设社区步行路网、清除小区步行道路障碍物等提供便利,对公共道路交通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补贴等制度,支持老年人集中居住的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鼓励发展智慧养老,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等与养老服务业结合,推动旅游休闲健康业与养老产业结合,建立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开展智慧养老服务和培训养老服务人员等。 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实行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制度,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就近提供餐饮家政、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提供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通过城乡社区综合养老服务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的信息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第四十一条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互助养老模式,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闲置庭院、农村综合服务设施改造为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城乡社区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家庭提供临时照顾、护理技能培训、辅助器具租赁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个人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政策支持和必要的帮助。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与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建设,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医疗保健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 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家庭病床等服务,每年为老年人免费常规体检1次,为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每半年免费体检1次,开展定点、巡回或者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保健康复、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等全生命周期服务。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医疗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开展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第四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医养融合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举办养老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和安宁疗护机构(病区)。 医疗机构应当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为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开展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或者认捐、认助、认养孤寡、贫困老年人。 民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者登记、表彰和志愿服务记录、服务时间储蓄等制度,培育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者队伍。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志愿者或者购买服务为失独老年人、独生子女伤残的老年人、无子女老年人和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生活帮扶、心理咨询、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 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老年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课程,培养专业的养老服务人员。 在养老机构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医师、护士等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在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九条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开展文化、科技、法律等知识的传授活动,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部门考核内容,推行工作责任制,对老年人权益保障事项重点督办。 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将其纳入社会诚信体系进行管理: (一)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三)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四)侵害老年人财产权利、居住权利的; (五)不按照规定给予护理时间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的。 第五十二条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医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养老服务机构的项目实施、服务质量、收费及其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医疗、公交、公园等社会服务单位保障、优待老年人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投诉服务制度,设立投诉、举报电话、邮箱等,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市场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活动,及时制止、举报向老年人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器械等产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金融机构应当向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提示风险,按照规定对老年人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建议其成年子女或者亲属陪同。 公安、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老年人的投诉、控告、举报,实行首办责任制;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为老年人营造安全、便利的消费环境。 经营者通过会议、讲座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向老年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授权的人有权自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7日内提出退款退货或者终止服务,无需说明理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金、医疗保险费、高龄保健补助、长寿补助、长期护理补贴等款项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拖欠养老金、医疗费的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支付老年人养老金、社会保险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销老年人医疗费用的; (三)拒不支付护理照料期间享有的工资待遇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 (五)未依法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措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二)赡养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三)赡养人的配偶、家庭其他成员阻止、干扰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 (四)家庭成员不关心、不照料老年人的; (五)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婚姻家庭生活的; (六)侵犯老年人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七)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对老年人优待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