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政府 安徽 查看内容

合肥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安徽 发布于 2023-8-18 14:41

合肥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1.14施行日期: 2003.03.01题注: (2002年12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 ...

合肥市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1.14

施行日期: 2003.03.01

题     注 : (2002年12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9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救助、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区别对待,分类处理,适时遣送。

第四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审查、接收、救助、教育、管理和遣送,其下属的收容遣送站负责具体工作,公安部门协助。

卫生、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或变相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长期在本市滞留的;

(四)流落街头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严重缺陷人员;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

第八条

公安部门发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经初步审查符合收容条件的,应当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由被收容人员签名并加盖收容部门公章,及时将被收容人员及其随身所带财物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公安部门发现被收容人员属于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应当送交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移送收容遣送站。

上述病人的住院、医疗、伙食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承担;确无着落的,由卫生部门出具证明,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在24小时内审查核实。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应当立即放行,并通知原收容单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登记造册,代为保管,在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对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收容遣送站的女性工作人员检查。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和卫生防疫设施。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对病人应当及时救治,对传染病人应当隔离治疗。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住址等情况;

(三)接受安全、卫生检查;

(四)不得阻挠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人员闹事,不得损毁公共财产;

(五)服从教育、管理和遣送;有劳动能力的,按照自愿原则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检查和扣押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差遣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理私事;

(六)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性侵犯。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可以向收容遣送站申请减免。参加劳动的,应当从劳动报酬中抵扣。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其监护人、工作单位;对死亡时身份不明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按无名尸体处理;对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民政部门协助。

第四章 遣送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自查明身份之日起,待遣时间不得超过7天;在本省其他地方的,不得超过15天;在外省的,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遣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一)经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治疗的;

(二)因交通、气候等原因无法正常遣送的;

(三)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二条

对身份、住址清楚,有自返能力,经教育后保证不再外出流浪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可以允许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限期来站领回。

对不能自行返回原籍又无人领回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四条

对被收容人员中无法查清身份、住址的精神病人、智力严重缺陷人员,由民政部门移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将被遣送人员送交指定地点。

被遣送人员在遣送途中逃脱的,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票、进站上车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执勤人员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收容遣送站予以训诫,责令悔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容遣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申诉;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阅读 176·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