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1.21施行日期: 2003.03.01题注: (2002年12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1.21 施行日期: 2003.03.01 题 注 : (2002年12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月2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广场游园游憩秩序,保护广场游园绿化和公共设施,发挥广场游园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场游园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过绿化、亮化,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免费开放,供市民进行休息、娱乐、观赏、健身和举办公益活动,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广场游园的具体界址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准。 按本办法进行管理的广场游园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本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和游园的主管部门,建设、市容、公安、工商、文化、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广场游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广场游园内的设施完好和环境整洁;设置导游牌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游人安全。灯饰、喷泉、影音等设施应当定时开放。 第五条广场游园的维修施工应避开节假日。因施工等特殊原因需要关闭广场游园的,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3日将关闭的范围和期间予以公告,并报园林部门备案。 第六条广场游园内一般不得举办商业活动。 广场游园内不得设置流动摊点。 第七条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毁损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划刻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栏杆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上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毁损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偷盗、损坏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三)擅自占压、拆改供水、排水、照明设施; (四)污染地面和水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划刻、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皮壳、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三)毁坏和盗窃环卫设施; (四)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广场游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宿; (二)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 (三)在划定的区域外溜冰; (四)洗涤,游泳; (五)杂耍卖艺,乞讨,兜售物品; (六)进行迷信活动,贩卖迷信物品,赌博; (七)非法集会。 第十一条广场游园内禁止各种车辆行驶和停放(残疾人用车和婴儿车除外)。 第十二条在广场游园内从事下列活动,在征得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同意后,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组织文娱、体育、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设置商业服务点。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游园内露宿,处以2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非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元罚款; (四)在广场游园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处以5元罚款; (五)在广场游园内划定的区域外溜冰,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在广场游园内洗涤、游泳,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广场游园管理维护单位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且报告和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对造成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