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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19年修正本)

江西 发布于 2023-8-18 15:46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19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28施行日期: 2019.11.28题注: (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0 ...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19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28

施行日期: 2019.11.28

题     注 : (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2019年11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核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核发。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核发。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本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主管部门将执法人员名册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报送电子数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并对外公告。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或者在网上学满规定的课时,并经考试合格;

(四)上年度考核合格。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法监督培训合格。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网上学习考试系统,编印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制定网上培训和考试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关审核、申领;

(三)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审查、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直接向所在的部门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申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下列材料至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审查:

(一)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申领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领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发行政执法证件;对申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关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电子文档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或者配合执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人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在当地主要报纸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作废,并向核发证件的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报告;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补发新证。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核发证件的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予以注销。核发证件的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注销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岗位调整的,应当及时换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建立全省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全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信息及持证情况,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布,供社会查询、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培训、考试和发证不收取费用,其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一)未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暂扣的期限为三个月,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暂扣和吊销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核发证件的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予以注销:

(一)行政执法证件破损或者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补办、换领申请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领人核发了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对明知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2010年11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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