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都市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机关: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9.30施行日期: 2020.12.01题注: (2020年4月29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昌都市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机关: 昌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9.30 施行日期: 2020.12.01 题 注 : (2020年4月29日昌都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昌都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培育和引种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努力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系统。 市、县(区)各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制定绿化计划,充分利用空闲地植树、种草、栽花,以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并将绿化工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水利、民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履行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并将绿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城市绿化工程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 第九条城市绿地分为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中,各类绿地建设单项指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本市应当按照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九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搬迁、改建、扩建、新建单位和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属于旧城改造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空气、土壤、水体有污染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照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新开发建设区、医疗卫生、科研机构、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属于旧城改造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城市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城市绿化苗木自给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七)在公共绿地中,广场用地绿化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游乐公园、游园、专类公园绿化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第十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或其他建设工程,应当将环境绿化纳入规划设计方案。建设投资应当包括绿化建设资金,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任务,并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绿化任务。 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不得降低原有的绿化标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借鉴区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应高原生态条件的植物种类,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河段正常水位以上的河床坡面及江洲的宜林荒地,为沿岸绿化带规划设计用地。在不改变原土地权属的前提下,城市规划区内河段沿岸绿化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绿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确定的绿化带规划用地范围内擅自经营建设、林木砍伐、采石挖沙、开荒耕作。 第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经营花圃、苗圃、公园、小游园等,积极参与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地建设的需要,将生产绿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鼓励发展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开放式绿化。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养护工作,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以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该单位及小区物管部门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检查及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清除,确保绿化带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限期归还。 第二十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占用范围、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立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搭棚、拴系牲畜、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示牌)、晾晒衣物或其他物品; (二)损坏绿化设施; (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四)在绿地内饲养牲畜、种植农作物、挖坑取土、搭建(构)筑物、燃放鞭炮、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五)在树木旁或者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垃圾、倾倒影响植物生长的物质; (六)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进行各种工程、管线建设和维修,需要对原有树木进行修剪、移栽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移栽。 砍伐城市树木,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担修剪、移栽、砍伐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和标准,对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凡调入或者调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之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经过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个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占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占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占用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整改,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五十年至一百年树龄的树木属于古树后续资源。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