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8.13 施行日期: 1984.08.13 题 注 : (1984年8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4〕6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精神,为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逐步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市、镇及未设镇的县城或工矿区的城镇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城镇个人建房形式包括: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及当地人民政府所同意其他形式。凡属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所建造的住宅,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建设及用地标准 第四条城镇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本城异地住宅)。但为了设计和审批方便,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规定以户为单位,每户建筑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甲类标准,适用于四口及四口以下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乙类标准,适用于五口至六口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丙类标准,适用于七口及七口以上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第五条对华侨、侨眷、台湾及港澳同胞个人建房可给予适当照顾,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以不超过30平方米为限。特殊情况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造别墅式住宅。 第六条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农业户的建房标准,亦按上述甲、乙、丙三类标准执行,为照顾农户生产特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七条宅基地用地面积,应以户为单位申请,提倡建两层以上的楼房,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甲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乙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丙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申请手续 第八条凡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包括市郊农业户)、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指城镇规划区以外),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第九条城镇个人建房一律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建立房地产的地方向城镇部门申请)。申请时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职工由单位开具证明,个体户及居民群众由街道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农业户由农业大队开具证明。科以上干部应有上一级领导机关审核意见),报房管部门审查核实后签发给《建房批准书》(内容包括批准建造面积、用地数量、建房资金等)。申请人持此批准书再向城建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造。 审批办法 第十条各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城建规划主管部门为城镇个人建房的主管机关,应共同负责组织好、管理好城镇个人建房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负责审查建房户的人口及居住状况(协同公安部门),审查资金材料来源是否正当,如果在旧居住区改造,要审查原有房地产所有权归属是否清楚,核定住宅建筑面积和宅基地用地面积,签发《建房批准书》,住宅建成后,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城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用地位置、范围,并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签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提出建房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签发“建设许可证”。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城镇个人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严格控制用地标准,提倡建造多层住宅,禁止随意占用良田、菜地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禁止围墙筑院扩大宅基地。一切个人建设住宅用地要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十四条新建或翻建住宅应按规定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若无特殊情况在半年内不施工者,城建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许可证”并另行安排;已批准房建而中途不建者,应退回“建设许可证”办理退地手续,不得私自转让他人营建。 第十五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可通过多渠道解决,各级计划部门可在年度物资供应计划中切出一块,划给物资部门组织供应。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个人建房以支持和帮助,但各项补贴金额一般不超过住宅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十六条各地银行应在资金方面给个人建房以支持。根据建房者的还款能力,给予一定数量贷款,也可以开办“住房储蓄”业务。 第十七条各城镇要把个人建房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同时要有计划地开辟一个至数个居民点(小区),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管理,开发后的宅基地统一定点有价划拨给建房户建房。 第十八条为了便于规划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统一建成品或半成品(只建外壳或基础部分)住宅出售给个人。银行可对经过批准的居民住宅统建工程提供贷款或投资。 第十九条新住宅小区(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用绿地、配套工程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房管部门组织施工。 产权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竣工后,建造人须持“建设许可证”和竣工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家依法保护个人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新建的个人住宅买卖、租赁的管理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各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房管部门应及时建立产籍、地籍档案,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奖惩 第二十三条对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者和个人建造住宅对美化市容有贡献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城建规划主管部门、房管部门会同公检法机关,按下列情况,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拆除建筑物和追究刑事责任。 (1)对制造假证明骗取批准书和虚报人数扩大建筑面积者应给予罚款或拆除多出部分; (2)对拨给的土地私下进行扩大者,侵占公共用地者,应处以罚款并拆除扩大部分; (3)把国家所划给的土地进行买卖者应没收其所得收入并收回土地; (4)对违反城镇总体规划者,不按设计图施工者及违章建筑,应给予罚款和拆除违章部分建筑; (5)个人建房中违反国家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材料、运力为自己建房者,除退赔外,触犯刑律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凡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的工作人员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当地实施办法,报省建设厅备案。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