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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安徽 发布于 2023-8-18 17:10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0施行日期: 2004.08.10题注: (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政府令第60号发布  ...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0

施行日期: 2004.08.10

题     注 : (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保障公路的养护和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职责。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征收或减免养路费。

第四条

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养路费缴(免)手续,领取养路费缴(免)凭证,接受征收稽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拒绝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征费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安、农机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助、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车辆动态的有关资料;

(二)车辆年检、换发牌照时,应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派员参加,查检养路费缴纳情况;

(三)办理车辆转籍,过户、改装和报废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责令其到公路管理机构补缴,未补缴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加强养路费征收基础工作,强化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证管理、票证管理,做到应征不漏、应解不少;

(三)有权对车主的营运帐目、车辆缴费、报停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查验过往车辆缴费情况;依法上路、上户对车主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抽查;

(五)加强与车辆管理机构联系,及时了解车辆动态,商请车辆管理机构协助征收养路费;

(六)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养路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七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公路路徽标志。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在征稽车辆上安装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费稽查的需要,申请有关部门配备必要的防范器械和通讯等装备。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地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八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学习牌证和专用牌证)的机动车辆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或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合、港、澳地区在皖车辆;

(六)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籍人员在华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超出行驶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业运输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下列单位按国家定编标准配备,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经费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单位自用的小客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简易摩托车):

1、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文联、工商联、侨联、台联、社联、科协等人民团体,但不包括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政企、政事合一单位;

2、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教育行政部门主管的中学和职业学校,但不包括其培训中心、培训班和校办企业;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由国家预算内国防经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四)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下列专用车辆:

1、县以上医疗卫生部门(不包括其他行政、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冷链车、采血车;

2、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不含企事业单位消防车);

5、交通部门的交通规费征稽车,公路路政、交通运政管理专用车;

6、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7、省交通战备领导小组统一申报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8、民政部门的殡葬车;

(五)在由省辖市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六)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行驶的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和林场的积材车,但超出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线路的车辆除外;

(八)经县级交通部门核定,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九)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或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位的非免征费车辆,减半征收;

(二)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内部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达到20公里,减征20%;单线里程每增加10公里,减征幅度递增10%,但最高不超过60%;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不足10公里的,按费额标准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不足20公里以上的,按费额标准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四)在省辖市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或跨行公路5公里以下,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专用交通车(车箱外应喷有起讫路线),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单位的,按费额标准时四分之一计征;属于其他单位的,按费额标准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5公里的,按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第三章 养路费征缴

第十一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对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其他车辆均按计征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三轮)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第十二条

费额标准是:

(一)客车(含通道车)、货车(含半挂车、全挂车、大型平板车、农用运输车)、客货两用车每月每吨位160元(含交通建设专项基金40元);

(二)柴油三轮、四轮、正三轮车、方向盘式拖拉机每月每吨位90元;

(三)手扶拖拉机每台每月45元;

(四)二轮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每辆每季15元,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季20元;

(五)畜力车每月半套3元,单套6元,双套11元,三套以上17元(牛或驴为半套,骡或马为单套);

对台、港、澳地区和外国籍的车辆,按前款费额标准2倍计征。

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公路建设发展情况和应征车辆增长情况,以及公路运价、养护成本、物价指数的变化,会同省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计征吨位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货车按出厂核定吨位或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算,两者不一致的,按吨位高者计算;汽车拖带的全挂车按七折计算;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的,按实际吨位计算,超过20吨以上的部分,减半计算。

(二)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算,未标明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位计算。

(三)客货两用车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第一排座位不计)折合吨位合并计算。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减半计算。

(五)柴油三轮、四轮、正三轮车、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算;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功率计算,每l4.71KW(20匹马力)折合1吨,不足7.35KW(10匹马力)按7.35KW计算,7.35KW以上不足14.71KW的按14.71KW计算。

按前款规定计算吨位,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算;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客车1-5人座折合0.5吨,6-10人座折合1吨。

第十四条

凡应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应于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养路费,领取月养路费缴讫标志,也可按季度、半年或全年一次性缴纳,领取季度、半年或全年养路费缴讫证。

新增车辆车主应在领取行驶证后的5日内,持单位或多(镇、街道)证明及行驶证复印件,到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养路费缴费登记,其养路费计费时间自领取行驶证之日起计算。

新增或报停启用的车辆,领取行驶证或办理启用手续之日在上旬的,当月养路费按月费额征收;在中、下旬的,当月养路费分别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征收。

挂临时牌照的车辆,从办理临时牌照之日起按有效期计征。有效期在10日内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在20日内的,按月费额的三之二计征;超过20日的,按月计征。

第十五条

暂定减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于每季度末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下一季度减免征手续,领取减免征凭证。

新增车辆办理减免征养路费手续的,车主应于车辆入户后10日内持有效证件向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后逐级上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不符合减免征条件的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办理免征手续每辆每次交工本手续费10元(摩托车交工本手续费5元)。

第十六条

车主申请包干缴费的,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车辆完好状况、历年缴费等情况与车主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确定每年包缴月数、车数和缴费总额。年包缴月数货车不得少于10个月,客车不得少于11个月。包干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

第十七条

缴纳养路费一般应当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进行。养路费结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尾数“四舍五入”。

养路费缴纳后,不办理退费、延期、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养路费收入(含滞纳金、利息)属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省财政专户存储管理。地、市、县公路管理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收入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每年对车辆缴免养路费情况进行一次检审,车主应按时参加。检审合格的,核发《养路费检审合格证》。

第二十条

客车、货车(含载重量超过1.5吨的农用运输车)、客货两用车及大中型拖拉机养路费,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其票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省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发。手扶拖拉机、摩托车、柴油三轮、四轮车、正三轮车、载重量在1.5吨以下的农用运输车、畜力车养路费由地、市、县交通部门负责征收,其票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发。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票证在有效期由,车辆可以通行全国,驾驶人员应随车携带,妥善保存。

养路费票证遗失或损毁,车主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补办,交原缴费额10%的补办费。

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替换或转借养路费票证。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缴讫(免)标志是记录车辆缴免养路费情况的凭证,可粘帖在车骑前挡风玻璃右上角。

第四章 养路费变更

第二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驶的车辆,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征收,省际之间互不征收。但养路费累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3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车辆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应在调驻外省30日内,持证明到车籍所有地征稽机构申报,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公路管理机构按驻地收费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办理。车辆调回本省后的五日内,应到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调进后的第3个自然月起,由本省公路管理机构按本省收费标准征收养路费。

省内相互调驻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但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行驶。

第二十四条

车辆过户,车主应在过户后5日内,持双方单位或乡(镇、街道)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及车辆过户凭证复印件,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经征稽机构审核后,变更养路费缴讫标志和征费档案,从次月起停征原车主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转籍,原车主应在批准车辆转籍后的5日内,持单位或乡(镇、街道)证明及车辆转籍凭证复印件,到原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养路费转籍手续,结清养路费,交回养路费激讫标志,从次月起停征原车主养路费;转入地公路管理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出具的养路费转籍证明办理入籍手续,从次月起在转入地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改装,车主应从行驶证换发之日起5日内,持批准改装的凭证、改装后的行驶证复印件和改装厂家出具的证明,到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登记手续,从改装车辆换发行驶证之日起按改装后的车辆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报废,车主应于当月持车辆报废鉴定书复印件、本单位或多(镇、街道)证明和车辆管理机构批准报废的复印件,到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结清养路费、交回养路费缴讫标志,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

车辆报废,车主应于月底前到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报停,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交存两块号牌、行驶证及养路费缴讫标志,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交存号牌、行驶证情况,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通知车辆管理机构。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减征养路费车辆,新入户不满1年的车辆,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以及包干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均不办理报停手续。

报停车辆应在报停申请书上注明的具体地点停放,不得随意变换。

车辆报停一般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车辆损坏严重、一时难以修复的,经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全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报停车辆重新启用,应在缴纳养路费、领回牌证和标志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九条

车辆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车主应于当月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的复印件,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停驶手续;车辆被依法没收或变更所有者(持有者)的,按车辆过户处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条

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外省车辆无养路费票证跨行我省的,按我省收费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收取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重复收取,但应责成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养路费缴免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面额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减征、免征养路费车辆,逾期未办理减免征手续的,责令按同类车辆收费标准补缴未办减免手续期间的全额养路费,并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全额养路费,按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五条

车辆严重超载的,加征15%的月养路费。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路费登记手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不参加养路费年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检,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行驶,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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