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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云南 发布于 2023-8-18 17:42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30施行日期: 1986.08.30题注: (1986年8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30

施行日期: 1986.08.30

题     注 : (1986年8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章各专门委员会

第六章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七章代表及州(市)县(市)人大工作联系视察及信访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省改革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指导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事宜。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审议制定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需要拟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审查批准我省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讨论、决定我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据检察院组织法第三条报请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决定授予省的荣誉称号。

第七条

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执行国家宪法、法律、方针、政策、行政法规,执行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的报告,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可以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监督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真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可在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检察长,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任免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地区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地区所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个别任免;批准聘请各专门委员会顾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依法撤销我省个别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和补选出缺的代表。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议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有的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研究提出,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综合研究,提交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酌情进行部份调整。

常务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时间和主要议题,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报告和任免事项,必须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向常务委员会正式行文,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会前二十天、工作报告应当在会前十五天报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印发委员。重要报告,应当附上必要的参阅资料。人事任免应当附上提请任免理由和被任命人的简历,十天前书面报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会前十五天印发委员。

各专门委员会起草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题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附上参阅资料,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好准备。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议题,办公厅应当在会前征询有关代表意见,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参考。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要尊重委员的民主权利,保障委员充分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对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是否需要作出决议、决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委员可以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厅、局、委、办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让受质询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委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汇集,交有关部门办理。有的委员提出并要求单独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填写建议、批评、意见表,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长或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省政府有关厅局负责人及各州(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以及部份县(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执行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必要时常务委员会组织委员和代表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日期,确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质询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检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讨论决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通知办理的重要工作;

(七)确定组织视察和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

(八)讨论对议案、质询案的处理意见;

(九)讨论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重要事项;

(十)审查省人民代表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十一)研究确定群众来信来访的重大问题的处理;

(十二)批准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中的现行犯的拘留、逮捕,报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追认;

(十三)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议题的年度计划和立法规划;

(十四)讨论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的重要工作及建设问题;

(十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召开。

主任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分别由办公厅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五章 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民族委员会、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二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在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职责: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提出审议报告;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负责提出本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负责起草或协同有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各专门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后,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昆明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和州(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决议,提出审查报告;

(五)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案的处理情况报告;

(六)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的汇报;

(八)对自治州、自治县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大民族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办理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信访和申诉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案件卷宗材料,提出处理建议,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十)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协助主任、副主任工作,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协调各专门委员会和办公厅的日常工作。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职责:

(一)负责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其他会议的有关工作;

(二)负责起草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年终总结和其他文件;负责编辑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工作通讯》、《情况反映》、《简报》;

(三)负责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和省人民代表的工作,具体办理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委员视察工作的有关事宜;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催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检查办理情况;

(四)负责与州、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的联系工作;

(五)承办受理人民群众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承办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七)承办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事项的准备工作;

(八)负责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云南省代表团的有关工作;

(九)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文书处理、人事保卫、劳动工资、生活福利、老干部工作、接待工作和其他行政事务工作;

(十)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主持,每半月召开一次机关办公会议。办公厅各处及各专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七章 代表及州(市)县(市)人大工作联系视察及信访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代表监督。

各专门委员会或办公厅可邀请省人大代表座谈,征求意见。

对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分别情况,及时转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对重大问题,必要时组织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各地视察和调查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参加,或就近走访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征询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议案草案时,可吸收有业务专长和工作经验的代表参加,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委托州、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联系本地的省人民代表,为便于代表活动,在代表较多的地方,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受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常务委员会负责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各州(市)、县(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各州、市及部分县(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召开州(市)、县(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座谈会,总结交流经验。

常务委员会积极帮助各地人大常务委员会培训干部,编印有关资料,向各地人大常务委员会通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委员和代表对全省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工作进行视察。

视察的具体内容,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按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安排。

视察的组织形式,采取小型、分散的原则,以就地视察为主,可以组成代表小组视察,也可以个人单独视察。

视察要讲求实效。视察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具体安排意见,视察中发现的问题,能就地解决的就及时研究解决,属于应由政府有关部门研究解决的,交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视察工作结束时,应写出书面报告。

各专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视察,并根据视察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要认真处理,以密切联系群众,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履行监督职责。

常务委员会办理来信来访必须遵循依法办事的原则。凡属保证宪法、法律的贯彻实施,以及法律规定属于人大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问题,应予受理。属于省级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问题,应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视情况转交有关部门或单位,并督促认真办理,有的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对于某些重大的申诉、控告和其他来信来访,必要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妥善处理,或组织专门调查组、调查委员会直接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实行轮流接待群众来访和阅批人民群众来信的制度,对重大信访问题或疑难案件,应当亲自办理或具体指导处理,必要时应进行下访、回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专门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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