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1.31施行日期: 2010.03.01题注: (200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长春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1.31 施行日期: 2010.03.01 题 注 : (200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3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紧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医疗机构接诊的院前医疗救护。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四条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属地管理,遵循快速反应,统一组织调度,就地、就近、合理施救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有效运行和可持续发展,支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网络建设,合理安排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双阳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灾害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急救医疗预案,并纳入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八条市、县(市)、双阳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部门、行业和单位开展社会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提高社会应急救援能力。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村民、居民的急救意识。 第九条学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站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大型购物和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矿山、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设置急救地点和标识,按规定配置急救药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业务培训,在灾害事故中协助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工作。 第十条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卫生救护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社会急救意识和基本能力。 第十一条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中心、急救站组成。 第十二条急救中心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正常运作; (二)对急救站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调度工作; (四)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并负责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审查和上报工作;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培训社会急救医疗队伍,开展社会急救科研工作,进行社会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七)负责对社会急救医疗用车、急救装备等紧急医疗救援资源的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急救中心以及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组建急救站。 急救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并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四条急救站承担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中心的统一调度,负责急、危、重伤病员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送工作; (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信息; (三)开展急救医疗常识宣传。 第十五条“120”特服电话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的唯一号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形式的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 第十六条市、县(市)、双阳区急救中心通过设置的“120”系统统一受理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后,应当立即调度急救站3分钟内出诊,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救治现场。 第十七条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按规定配备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并使用统一的警报装置和社会急救医疗标志。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车辆24小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执行救治任务情况下使用社会急救医疗车辆。 第十八条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急救医疗规范及时救治,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及时办理伤病员交接和救治。 第十九条社会急救医疗的出车、出诊、抢救、治疗等收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接受急救医疗服务的伤病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 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急救伤病员,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确定身份、无支付费用能力的伤病员,其救治费用由急救中心和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经公安、民政部门核实后,符合救助标准的,由政府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一条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治的伤病员,可以向“120”专线电话呼救。 行人和行驶中的车辆遇到执行任务的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应当主动让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其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放。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赠和援助。 鼓励医护人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各医疗机构开展专业技术岗位聘用时,应当优先聘用专职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或者有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经历的医护人员。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急救通讯设施或者急救医疗设施、设备的; (二)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活动的; (三)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四)恶意拨打“120”特服电话,编造虚假信息干扰急救工作的; (五)盗用、冒用急救中心(站)名义的; (六)擅自设立急救中心(站),非法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急救中心、急救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应诊的; (二)不按规定出诊、抢救、诊治和转送伤病员的; (三)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车辆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予以关闭,并收回号码资源。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