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西藏 查看内容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西藏 发布于 2023-8-18 18:20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制定机关: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8.31施行日期: 2019.08.31题注: (2019年8月31日日喀则市第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制定机关: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8.31

施行日期: 2019.08.31

题     注 : (2019年8月31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是指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以及承担政府职责范围内社会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宪法、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五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公开透明,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配合,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协助。

第二章执法检查的选题和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后列入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相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议题的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后,可以列入执法检查年度计划。

执法检查选题通过下列途径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一府一委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涉及法律、法规实施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视察、调研时发现和提出的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重大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检查、调研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其他问题。

第八条

执法检查选题应当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有计划地进行。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对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执法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订,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应当包括:

(一)检查的目的和依据;

(二)检查的内容和对象;

(三)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四)检查的方式方法;

(五)检查的组织领导;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执法检查方案审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执法检查方案送达被执法检查的相关单位或者部门。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需要成立联合执法检查组的,由拟定执法检查方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名单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执法检查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组成。可以邀请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自治区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负责人以及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参加。

上级人大常委会授权委托开展的执法检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对应的专门委员会组织实施,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涉及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范同一事项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实施情况一并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时,可以授权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就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并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收到有关信访材料的,应当移交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四章执法检查的方式方法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动员会议,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听取实施机关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情况的总体汇报,部署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听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关于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情况的汇报。

实施情况汇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具体措施和整改时限;

(四)修改、完善或者解释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方案要求汇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考察、随机检查、个别走访、查阅资料、问卷调查、法律法规知识测验等形式,了解真实情况。

执法检查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检验、检测。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过程中,可以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式接受举报投诉。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同法律、法规实施机关交换意见,指出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初步整改意见。

第五章执法检查的报告与审议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五)有关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

(六)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形成审议意见或者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质询。

第六章审议意见的处理与落实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组织执法检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在市人大常委会闭会后10日内整理完毕。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正式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应当明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具体评价,实施中的主要问题、改进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收到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执法检查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跟踪检查情况。

跟踪检查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点问题解决情况;

(二)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要问题解决情况;

(三)有关部门整改措施不力未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不落实执法检查所提意见或者落实不力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中涉及的有关修改完善法律、法规的建议,由执法检查组整理汇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执法检查的宣传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新闻媒体对执法检查活动开展宣传报道。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工作举行专题新闻发布会。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以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 560·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