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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

西藏 发布于 2023-8-18 18:41

山南市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制定机关: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31施行日期: 2019.09.01题注: (2019年6月26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山南市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

制定机关: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7.31

施行日期: 2019.09.01

题     注 : (2019年6月26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和保障河长制湖长制实施,加强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和空间管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促进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河长制湖长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湖长制,是指在水域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河(湖)长对其责任水域的管理、保护、治理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职责,解决责任水域突出问题的体制和机制。

本条例所称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库、水渠、水塘等水体及其岸线。

第四条

建立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河长制湖长制组织体系。

按照行政区域设立市级、县级、乡级总河(湖)长。按照流域设立河(湖)长。跨县(区)等重要的河湖设立市级河(湖)长。各河湖水域所在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

第五条

河(湖)长的具体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县级总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总督导、总调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规划和重要制度;

(二)组织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的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河湖流域生态综合治理;

(三)督促河(湖)长、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湖管理和保护职责;

(四)其他需要督导调度的重大事项。

乡级总河(湖)长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督导、调度职责,督促实施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任务,协调解决河湖管理和保护相关问题。

市、县、乡级总河(湖)长兼任责任水域河(湖)长的,还应当履行河(湖)长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管理保护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责任水域的河湖管理保护职责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四)组织开展责任水域的巡河巡湖工作并督促问题整改,推动责任水域流域生态综合治理;

(五)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工作和责任水域内其他需要督促协调的工作事项。

第八条

乡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管理、保护、治理具体工作任务的实施,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二)对超出职责范围无权处理的问题,履行报告职责;

(三)根据巡查情况,对相关部门提出相应建议;

(四)完成上级河(湖)长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九条

村级河(湖)长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巡查责任水域,对村(居)民开展河(湖)保护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护岸等工作任务;

(三)劝阻、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四)根据巡查情况,对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相应建议。

鼓励村级河(湖)长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保护义务以及相应奖惩机制作出约定。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湖)长签订协议书,明确村级河(湖)长的职责、经费保障以及不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本条例明确的村级河(湖)长职责应当在协议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一条

各级河(湖)长巡河(湖)时应当从水资源保护、河湖水域岸线和空间管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方面加大巡查力度。巡查时应当如实记录巡查情况、填写巡查记录表,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县级以上河(湖)长巡河(湖)时应当重点检查责任水域内各地河长制湖长制主要工作任务进展情况、问题清单整改情况、水域保护和管理情况、河湖专项治理情况等。

河(湖)长应当定期开展责任水域的巡河(湖)工作:市级河(湖)长每半年巡河(湖)督导不少于1次;县级河(湖)长每季度巡河(湖)督导不少于1次;乡级河(湖)长每月巡河(湖)督导不少于1次;村级河(湖)长每半月巡河(湖)不少于1次。

下级河(湖)长应当及时将巡查情况向上级河(湖)长报告。

第十二条

按照流域统一管理原则,上级河(湖)长对责任水域的下一级河(湖)长工作予以指导、监督,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乡、村级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问题或相关违法行为,应当协调劝阻、督促处理,协调劝阻或者督促处理无效的,应当向上级河(湖)长报告。

市、县级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水域存在问题或者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应报告的,应当督促本级相关主管部门限期予以处理或者查处;属于上级相关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提请上级河(湖)长督促相关主管部门限期予以处理或者查处。

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河(湖)长。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导调度、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河(湖)长开展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定期向河(湖)长报告有关情况;

(二)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加强协调调度,组织开展河湖治理专项行动,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工作任务;

(三)会同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流域、区域梳理问题清单,督促相关责任主体落实整改,实行问题清单销号管理;

(四)负责拟定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制度,组织编制“一河(湖)一策”“一河(湖)一档”;

(五)开展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培训和年度考核、评选表彰等工作;

(六)完成总河(湖)长或河(湖)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履行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保障,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河湖管理和保护的相关部门列为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并明确责任单位工作职责。各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河湖管理、保护、治理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总河(湖)长或者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定期组织召开总河(湖)长会议,研究、解决河长制湖长制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河(湖)长根据需要适时召开河(湖)长会议,研究、解决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相关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召开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研究、通报河长制湖长制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河长制湖长制管理信息系统,实行河湖管理和保护信息共享,为河(湖)长实时提供信息。

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并及时更新涉及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等相关数据、信息。

下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向上一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及时报送工作季报、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名单。乡级总河(湖)长、河(湖)长和村级河(湖)长名单由县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统一公布。

各级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水域沿岸显著位置设立河(湖)长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责任河段(湖泊)范围、河(湖)长姓名职务、河(湖)长职责、监督举报电话等主要内容。

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由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及时予以更新。河(湖)长公示牌被损毁的,由设立机构负责恢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贯彻实施情况、任务实施情况、整改落实情况等进行督查督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落实情况、重点任务推进落实情况、重点督办事项处理情况、危害河湖保护管理的重大突发性应急事件处置情况、河湖保护管理突出问题情况等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组织相关责任单位对下级人民政府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进行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纳入政府对部门的考核内容。

乡级以上河(湖)长履职情况应当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述职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根据河流长度或者水域面积,聘请一定数量的河湖专管员或者巡查员、保洁员,负责河湖的日常巡查和保洁。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参加河湖管理保护,自愿担任义务巡查员、社会监督员等,为河湖管理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每年3月22日至28日为“全市河湖保护宣传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湖保护主题宣传以及其他活动,发动全社会做好河湖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河(湖)长可以约谈该部门负责人,也可以提请总河(湖)长约谈该部门负责人:

(一)未按照河(湖)长的督查要求履行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处理职责的;

(二)未落实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三)接到属于河长制湖长制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履行处理或者查处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河长制湖长制相关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机构、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水体污染、水环境水生态遭受破坏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河(湖)长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河(湖)长进行约谈: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巡查督导的;

(二)对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时完成上级布置专项任务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湖)长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约谈人应当督促被约谈人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并由整改责任单位向社会公开整改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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