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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2023-8-4 11:08| 发布者: xiaoling| 查看: 182|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26施行日期: 1998.01.26题注: (1998年1月26日黑龙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26

施行日期: 1998.01.26

题     注 :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9年修正本)》)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2、第九条修改为:“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对象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3、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4、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

(四)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以及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8年修正本)(1987年5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3年11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黑龙江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

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设机构。

国营农场总局和其他所属的国营农场管理局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国营农场系统的植物检疫工作。国营农场系统的植物、植物产品省间调动、国外引种等检疫工作,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五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

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报告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持有农业部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当地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工作。设置特邀检疫员的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名单执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第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省植物检疫机构编制全省分布到乡、农场的检疫对象资料

,行署、市、县和国营农场管理局编制分布到村、分场的检疫对象资料,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九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对象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经过检疫。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一条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必须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但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三)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审批,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或复查,复查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必须严格进行处理,经消毒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责令改变用途、销毁等。

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第十三条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运寄,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到货地点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补办检疫手续,凭植物检疫证提取。

第十四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一切繁殖材料,应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植物检疫收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六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

(四)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以及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以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