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9.27施行日期: 2019.09.27题注: 2008年1月6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 ...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9.27 施行日期: 2019.09.27 题 注 : 2008年1月6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县境内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洪渡河生态环境是指:由丰乐大滩口起至沿河自治县交界的两河口的河流和两岸及支流的各种天然因素和经过人工改造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河流、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 第三条自治县境内的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划定生态环境保护范围,设置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区域永久性界桩,标明界区,设置重点景区、景点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洪渡河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开发和利用。 洪渡河沿岸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洪渡河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奇峰异石、珍稀动植物种、古树名木、天然林区、民族民间文化遗存、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志,严格保护。 第八条在自治县境内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毁坏、滥伐林木,放火烧山、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 (三)猎捕野生动物; (四)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 (五)炸鱼、电鱼、毒鱼; (六)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排放、倾倒有害有毒污染物,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八)围填堵塞水源、河道、滩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达标排放污染物的要求,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防治污染设施和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在项目实施中采取有效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达标排放。 第十条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应当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或者封山育林。 推广沼气适用技术等综合节能措施,解决沿岸居民的燃料问题。 第十一条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妨碍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的建筑物,应当依法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二条洪渡河的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在洪渡河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各种经营、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经营范围内营业。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毁坏、滥伐林木,放火烧山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滥伐、烧毁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损毁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采挖花草苗木或者在景区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新、改、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餐饮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野炊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