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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2023-8-4 10:37| 发布者: 谭志刚| 查看: 260| 评论: 0

摘要: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01施行日期: 1998.12.01题注: (1998年11月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13号 ...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01

施行日期: 1998.12.01

题     注 : (1998年11月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1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8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政府指定区域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居民住宅楼房并具有治安防范功能的防护门、监控报警装置、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楼宇式电子对讲防护系统(门)、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等设施。

第四条市公安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房产、开发、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防护门、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梯间自动照明控制装置(灯),并逐步安装防护门;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区内,应当安装楼宇式电子对讲防护系统(门)、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第六条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具体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

第八条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居民住宅时,应当符合有关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标准进行设计,对不符合标准的设计文件,不得出图。

第九条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鉴定合格。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居民住宅设计文件,应当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责令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必须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居民住宅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本规定建设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部门在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与使用人制订安全防范设施改造计划,定期进行改造,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安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经费,新建住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由使用人承担,有条件的也可以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检查,发现设施损坏,及时通知使用人修复。

第十七条新安装的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有义务向公安部门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故意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九条居民住宅区内的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有关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的,按设计取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二)施工中未经批准擅自改动设计图纸的,处以责任单位返工费用1倍罚款;

(三)居民住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按工程造价的3%以上5%以下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四)新建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产品、设备或者材料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未按规定安装楼梯间自动照明装置(灯)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安装单位未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