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11施行日期: 1986.11.11题注: (1986年1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11 施行日期: 1986.11.11 题 注 : (1986年1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6]14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7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7]115号发布并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区境内依照税法规定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以及其他各种税收(包括能源基金)管理,都必须遵守《征管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华侨、港澳人员缴纳的有关税收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作出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相抵触的规定,不得擅自减税免税,不得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 第四条为了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做好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利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各纳税单位均应指定办税人员,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在街道、集市贸易和农村等地建立协税护税组织,聘请协税护税人员。税务机关要组织办税、协税、护税人员学习税收政策和法规,规定职责范围,制定办税、协税、护税工作制度。对遵章办税、协税和护税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固定工商业户,以及按财产、投资额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临时性经营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宰杀自养牲畜的; (四)经市、县税务局批准不需办理税务登记和其他非生产经营的。 第六条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核准填发。国营、集体和联营企业,发给《工商企业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体与个体之间的联营),发给《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经工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可发给《临时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纳税人所属的跨省、市、县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八条纳税人必须将《税务登记证》悬挂在明显易见处,亮证经营。到城乡集贸市场或出县从事经营活动时,要携带《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查验和税收管理。 第九条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税务登记证的查验和管理。对国营和集体企业二年验证一次,对个体工商业户一年验证一次。税务登记证的更换或注销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名称、地址、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生产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经批准改变所有制形式或者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的,应缴销原税务登记证,重新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税务登记证丢失或破损的,纳税人可向当地税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提交有关证件,申请补发新证,经税务机关核实情况后予以补发; (四)纳税人发生歇业、停业、破产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自批准或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条税务登记证只限纳税人使用,不得涂改、伪造、倒卖、转借或转让。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办理纳税鉴定的纳税人,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填报《纳税鉴定申报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纳税鉴定书》。 第十二条纳税人的鉴定项目和代征人的代征范围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书,修订鉴定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三条因鉴定差错而造成多缴或少缴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承担责任,并按税法规定退补;因纳税人有意漏报和瞒报鉴定项目而造成偷税、漏税的,按《征管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固定工商业户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必须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提供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五条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应按月、季、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减税、免税情况报告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市、县以上(含市、县)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代征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申报缴纳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 第十七条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货登记。在未交纳税款之前,纳税人要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或预留部分商品(鲜、活商品除外),并限期结清应纳税款。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交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预留商品变价款抵缴应纳税款。 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预留商品时,应开具收据,对必须用预留商品变价抵缴税款的,预留商品匝与当地商业(供销)主管部门协商定价。 第六章 票证管理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印刷、发售、监督管理机关,除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特殊票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自行印刷、出售、承印发票。对发票的监督检查,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十九条在本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户,均应使用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统一发票;任何单位都不得以白条单据付款,入帐;没有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银行有权拒付款,财务人员有权拒绝结算;对不使用统一发票造成的偷税漏税,由付款单位和个人补交。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建立税收管理档案。税收管理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稽征底册、纳税检查、减税免税登记、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税务管理档案应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一条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殊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和保密事项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或单独设置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物价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跨省、市临时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其原所在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税务稽查组织,负责对偷税、漏税、抗税等违章案件的检查处理。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都应立案,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具体处理权限是: (一)纳税人违反《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一、二款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征管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三、四款规定的,由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执行《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一、二、三款措施无效时,由县(市)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代征、代扣、代缴单位不征、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征、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交,补交的税款不准在所得税前列支;对属于个人的罚款,均由其本人负担,不得在单位费用或基金中列支。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