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26 施行日期: 1998.07.01 题 注 : (1998年6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2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冬季江上安全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是指对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抗震设计规范、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本办法所称抗震加固,是指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抗震设防的有关规定,进行加固。 第四条建设工程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新建工程抗震设防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抗震加固所需资金由单位自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等特殊工程项目,可按管理权限申请专项资金。 列入抗震的专项资金,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抗震加固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抗震加固工作。 计划、规划、房产、市政、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抗震防灾规划 第七条市、县(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规划,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市、县(市)防震减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型工矿企业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规划,由企业自行组织编制,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纲要,工程震害预测,抗震设防区划,生命线工程、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抗震设防和加固,地震次生灾害的预防,避震场地的布置和疏散道路的安排,震时应急反应和工程排险抢修预案等。 本条前款所称生命线工程,是指供电、供水、供气、供热、交通、通讯枢纽、医疗卫生、消防、粮食等工程。 第九条市、县(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年度计划,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据市、县(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并纳入市、县(市)城镇建设计划。 大型工矿企业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计划,应当依据企业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规划编制。 第十条市、县(市)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规划、计划,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大型工矿企业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规划、计划,由企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在城市建设规划时,对可能因地震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新建工程,不得在市区内选址定位;已建在市区的,应当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迁出。 本条前款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三章 抗震设防 第十二条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集镇和村、屯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统建的住宅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就地取材的原则,采取抗震措施,提高房屋的抗震能力。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确定的地震设防烈度进行抗震设防。 新建、扩建、改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需经国家授权的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并报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审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经审定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条二款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工程,包括: (一)高度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二)12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礼堂、娱乐场所,5000座位以上的体育馆等建筑; (三)库容3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20万千瓦水电厂,坝高超过60米的高坝和位于市区或者上游的Ⅰ级档水工程;规划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生产用房、设备;22万伏以上的输变电站工程及枢纽输变电站,市级以上及大型工业区的电力调度中心用房; (四)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地球卫星站、国际无线电台、微机通讯站等主机房;长途电话枢纽主机房,长途通讯干线中继站等; (五)3万立方米以上的储油设备、10万立方米以上的储气设备、人工水源地储水工程; (六)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省、市属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组织新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抗震设防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含勘察),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抗震设计文件,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随意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第十八条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应当通过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四章 抗震鉴定和加固 第十九条已经建成的下列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款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由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提出抗震加固计划,并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对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性建筑的抗震加固,应当注意保持建筑物的原有风貌。 第二十二条抗震加固必须严格按照鉴定、如因设计、审查和加固施工及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抗震加固应当与改造规划,单位及个人的房屋维修、大修计划及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 除有短期地震预报外,对列入城市近期改建、企业改造计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不进行抗震加固。对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进行抗震鉴定、加固。 第五章 审批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中,必须有抗震设防专篇,其中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的工程项目,还必须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有关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抗震设防或者现有建筑抗震加固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当同时对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和抗震加固要求的工程,不予出具手续。 第二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未按照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对工程进行抗震加固,经检查验收合格的,退还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及利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一款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勘察设计单位抗震设计不符合抗震设计规范,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抗震设计文件施工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技术、材料或者结构体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抗震加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服务,持证检查,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