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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河湖(库)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 发布于 2023-8-18 21:27

乐东黎族自治县河湖(库)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6.16施行日期: 2020.08.15题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湖(库) ...

乐东黎族自治县河湖(库)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6.16

施行日期: 2020.08.15

题     注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库)保护管理,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和水环境治理,实现自治县河畅、水清、岸绿、景美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河湖(库)水体、水域岸线、水生态及相关设施等的保护管理活动。

第三条

河湖(库)保护范围包括位于自治县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山塘、渠道等水体及水域岸线,具体保护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立标志和界桩,并依法予以公告。

第四条

河湖(库)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级河(湖)长建立跨市、县行政区域的河湖(库)保护管理联动机制,协调和督促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河湖(库)保护管理中涉及的上下游、左右岸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库)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湖(库)保护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七条

河湖(库)保护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库)保护管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河湖(库)的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库)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河湖(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库)保护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建立河湖(库)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河湖(库)保护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公布河湖(库)保护管理的范围、河(湖)长制负责人、水环境质量监测状况、重点排污单位的具体名单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河湖(库)保护管理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等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河湖(库)保护管理实行河(湖)长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河(湖)长体系,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

各级河(湖)长是自治县河湖(库)保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依法负责组织相应河湖(库)的保护管理工作,开展河湖(库)巡查并协调、督促解决河湖(库)保护管理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监督和检查河湖(库)保护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县河湖(库)保护管理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库)保护管理具体方案,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湖(库)巡查等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自治组织应将河湖(库)保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生态水环境,加强对辖区内村民法制宣传,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做好河湖(库)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库)河道治理、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湖(库)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和指导。

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河湖(库)治理项目、水利工程项目的用地保障工作。

自治县发改、国资、财政、住建、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林业、应急及旅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库)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水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用水应采用先进技术,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运。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取水口和排污口核查制度。对取水口、排污口实行清单管理,加强对重点取水单位和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水资源监控系统建设,严格取水审批,严控地下水开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划定与保护制度。规划建设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向社会公布各级保护区范围。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水生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监测制度、预警机制和紧急救护体系,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珍稀濒危水生生物保护。

第四章河湖(库)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地下雨水、污水管网及附属设施,采取截留、调蓄等治理措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生活污水实行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在污水管网覆盖地区应当纳入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其他区域采取分散处理。生活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向河湖(库)排放。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严格排污许可制度,建立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水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制度,严格控制入河湖(库)的排污总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违反排污许可等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一)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间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

(四)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计划的;

(五)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和减少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实施自然保护性耕作;推进农村生活废污水、养殖废弃物、垃圾及秸秆等农作物废弃物的收集与综合利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养殖禁养区内不得进行规模畜禽和水产养殖。在其他地区从事规模畜禽和水产养殖的,应当符合畜牧业和渔业发展规划、畜禽和水产养殖的污染防治规划及治理要求,并对畜禽和水产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湖(库)岸线居民区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收集的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河湖(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倾倒、排放或掩埋畜禽粪便、城乡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其他污染物;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三)未经许可围垦河湖(库)造地造林、拦汊筑坝、利用河湖(库)种植养殖及其他分割、侵占水面的行为;

(四)非法采砂、采石、取土、爆破、打井等行为;

(五)毒鱼、炸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

(六)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影响河湖(库)保护、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农作物;

(七)侵占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非法砍伐天然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堤护岸林等林木;

(八)其他破坏河湖(库)水资源、水环境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河湖(库)水域航行的船舶严禁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防范环境污染风险。

第二十七条

河湖(库)保护管理应当符合河湖(库)防洪规划,符合国家的防汛标准,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保持河势稳定,保护水生态系统。

第二十八条

在河湖(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方案未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项目建设期间,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竣工后的竣工验收,应当有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河湖(库)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养殖禁养区进行规模畜禽和水产养殖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其他地区进行规模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未配套建设粪便、污水的贮存、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转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渔业主管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自治县渔业主管等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本自治县境内河湖(库)的保护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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