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4.01施行日期: 1982.04.01题注: (198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4.01 施行日期: 1982.04.01 题 注 : (198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2年4月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公布 自1982年4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发布的《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199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洞庭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工农业生产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湖区水利保护和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防洪大堤、间堤、防浪林带和外洲; (二)洪道、河流、湖泊的调洪、蓄洪、泄洪; (三)水闸、涵管和船闸; (四)内湖、渍堤、渠道、渠系建筑物和机电排灌设施; (五)分洪和蓄洪的安全设施; (六)防汛专用器材、仓库、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和测量标志。 第三条湖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管理工作的领导,确定水利工程的受益、保护和经营管理范围,制止和处理破坏水利工程的一切行为。 第四条湖区水利工程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水利管理机构。机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湖区堤垸建立垸民代表会制度。垸民代表会是堤垸的群众性的民主管理组织,其代表由本垸群众民主选举产生,一般每个大队或生产队选派代表一人。堤垸管理机构应定期向垸民代表会报告工作。垸民代表会有权决定本垸水利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但遇有特殊情况,应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 第六条堤垸管理。 (一)堤垸管理机构要根据大堤和间堤的长短、安全程度等具体情况,划定养护堤段,确定专人管理。 (二)严禁在大堤上植树、种作物、铲草皮、放生猪、取土、爆破、埋坟、烧窑、挖凼沤肥、堆放物资或进行其他危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严格控制在大堤上建房,确实需要的,应在不妨碍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前提下,经当地堤垸管理机构批准,在指定堤段挑台填基建房。 (三)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堤垸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不是正式公路的堤顶上通行。 (四)建筑施工需要在大堤或主要间堤上破堤开口时,应由工程主管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社队建筑工程施工需破堤开口时,应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距大堤内坡脚五十米,外坡脚三十米以内,属内、外禁脚。在此范围内,禁止开沟取土、爆破及修建有碍堤防安全和防汛抢险的一切设施。疏通航道需要掏沙挖泥时,应严格注意保护堤防。距堤内脚五米以内不准耕种。护脚护坡的块石、预制板,不准挪作他用。 (六)距堤脚五百米以内的湖洲,与堤脚相连的河洲,属防浪林区,严禁乱砍滥伐和牲畜损坏。防浪林的培育和更新由主管部门负责。 (七)无外洲的大堤应在垸内预留取土区。取土区的土地在防汛抢险及大堤岁修需要时可以取土,不取土时仍由所在生产队耕种。 第七条洪道、河流、湖泊管理。 (一)禁止在洪道、河流、湖泊从事阻碍洪水渲泄、调蓄和航行的生产活动。禁止兴建影响防洪安全的阻水工程,确需修建者,须征得省水利部门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禁止继续在湖区围湖造田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者,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严禁在洪道洲滩已划线定标的禁区内栽种鸡婆柳和芦苇等阻水植物,已经种植的要彻底清除。 (四)禁止向洪道、河流、湖泊倾倒垃圾、废渣、土石和其他影响水流渲泄的废弃物。 第八条涵闸管理。 (一)禁止擅自启闭涵闸闸门。汛期启闭闸门,由各级防汛指挥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制订安全运行方案,报上一级防讯指挥部批准。 (二)禁止在水闸和涵管上兴建建筑物。禁止在涵闸的上、下游设置影响工程安全的设施。 第九条排灌管理。 (一)内湖面积应为本垸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要划定相应面积的预备调蓄区。兴建精养鱼池要与排渍相结合。内湖渍堤应确定责任单位,分段管理。 (二)农田灌溉要划定排灌区,实行科学管水,计划用水。任何人不准擅自拦截或抢占水源。 (三)机电排灌设备要配备合格机手,专人专机,加强养护,严禁违章操作。 (四)排灌渠系及其附属建筑物和渠道林带,要确定专人分级分段管理,定期检查维护。 (五)禁止在渠道内倒垃圾、筑坝、种作物或设置其他阻水设施。禁止在渠堤上取土、挖眼、扒口、铲草皮和滥伐林木。禁止擅自启闭渠系建筑物的闸门。 第十条防汛抢险是湖区各级干部和人民群众的共同任务。 (一)湖区地、市、县、区、社都要建立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培训防汛抢险队伍,加强防汛保安的宣传教育,搞好水利工程的全面检查和其他防汛准备工作。 (二)遇有特大洪水,需要分洪蓄洪时,有关地、县(市)和堤垸必须服从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为减少蓄洪、溃垸的灾害损失,今后垸内建房要结合蓄洪保安,提倡屋前屋后栽种安全树。 (三)防汛期间,当地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第十一条建立严格的防汛器材和防汛经费管理制度,做到专材专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凡受堤垸保护的农业社队、城镇居民、农林牧渔场以及工厂、商店等企事业单位,都要承担必要的堤垸防护义务。 (一)堤费、排灌费、水利粮按田亩分担,修防工按劳力分担。水利粮由粮食部门代收代管,县水利部门统一掌握。 (二)大堤岁修与防汛经费,有关国营农场及垸内市镇工商企业单位均同样负担,其标准由各县自行协商规定。 (三)堤费、水利粮限用于本垸的岁修、防汛和管理,分垸核算,各负盈亏,不准挪用。 第十三条水利管理单位在确保堤垸安全完好、发挥工程效益的前提下,应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其收入用于工程管理维修,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四条模范遵守本条例,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或在防汛抢险中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违反本条例,损害水利工程设施,影响洪流渲泄,违章操作,玩忽职守,贪污盗窃防汛经费和器材等,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事故性质,损失大小,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在执行本条例中,单位之间发生纠纷,由上级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