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附: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8 施行日期: 1997.11.18 题 注 : (1997年11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07年11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将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将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两条: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将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以下顺延。 3、将本规定第三十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1995年1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印刷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印刷行业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排版、制版、激光照排、印刷、装订、影印、复印、名片、铸字、烫金、打印、油印、誉写和出售铅字等经营活动的国有、集体、三资(即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印刷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新闻出版局(筹)是我市印刷行业的管理讥关,负责印刷企业的行业审批和管理工作。市区(含郊区)及各县(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安、工商行政、文化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责,协助新闻出版管理机关作好对印刷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印刷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严禁印刷反动、迷信、淫秽印刷品,严禁盗版和从事其它非法印刷活动。 第二章印刷企业的审批 第六条申请开办印刷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审批)。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经营、安全保卫和财会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七条开办印刷企业须按下列规定到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行业审批手续: (一)在市区范围内申办打字、复印、油印、影印、誊写的印刷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须到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长春市印刷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在各县(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复印、油印、影印、誉写、打字、烫金、铸字、印名片和出售铅字的印刷企业,应向本县(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本县(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发给许可证,并报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备案。 (三)申办排版、制版、激光照排及二类印刷(含装订、影印、烫金、铸字、印名片和出售铅字)的印刷企业,均应到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许可证。 (四)申办承印正式图书、期刊、报纸和内部报刊、内部资料的印刷企业,应向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审批。 第八条凡申请开办印刷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许可证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印刷经营。 第九条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企业因故歇业、转产、合并、分立、改变名称、迁移地址、变更法人及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等,须先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后再到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登记备集。 第十条单位内部开办的印刷厂,须到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须取得由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单位内部印刷准印证》后,方可印刷。单位内部开办的印刷厂不得对外承揽业务或以任何形式将内部印刷品向社会出售。 第三章图书、报刊的印刷管理 第十一条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是指印制图书、期刊、报纸、内部资料和内部报刊,并持有《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和《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内部资料)》的印刷企业,没有上述证件的印刷企业,一律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内部资料、内部报刊的印刷业务。 第十二条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书刊印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图书(包括挂历、年历、年画和载有文字内容的台历),必须有出版单位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 (二)承印报纸、期刊必须有报社、期刊社的登记证。 (三)承印内部资料和内部报刊必须持有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的准印证和登记证。 (四)必须在出版物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或报刊的刊号以及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印刷时间和数量。 (五)印刷企业对出版单位委印物或非出版单位经过批准委印的内部资料、教材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更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办发好、自行销售。 (六)印刷企业不得擅自编印、出售年历、挂历,更不得滥编滥印中小学复习资料和类似报纸形式的广告印刷品。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出版单位委印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制、印刷。 第十二条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自行转厂印刷,更不得将出版物转交无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企业印刷。 第十四条出版物印刷企业要建立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建立保证生产合格产品的质量体系;要加强成品、半成品质量、数量检验工作,建立健全企业质量、数量检验机构,对重大事故要及时报有关部门,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出版物印刷企业要按月向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报送“样本”,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要对书刊印刷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对基础管理差、手续不健全、不能保证书刊产品质量和违法经营的企业,要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包装装潢及其它印刷品的印刷管理 第十六条包装装潢及其它印刷品企业是指从事激光照排与二类印刷带有广告宣传、商标、产品样本、说明书等印刷品以及打字、名片、铸字、出售铅字等经营活动的印刷企业。 第十七条印刷企业印刷包装装潢及其它印刷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印带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委印单位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广告经营企业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承印商标、产品样本、说明书等,须按国家商标印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承印各种密级文件、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等,委印单位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到承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印手续。 (四)印刷厂承接新闻或非新闻性内容与广告同期编排的等同类印刷品、必须经市和县(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并核发准印证后,方可印刷。 第十八条印刷企业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保管、取货等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制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承印名片业务,凡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须出具所属单位的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个体工商户须出具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专用的票证、信纸、信封、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发票、布告、护照、任命状、袖章、胸章等印件,均须委印单位出具有关证明,印刷企业对上述印件不留样本、样张。但确因业务需要留样本、样张时,应征得委印单位同意,并在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承印密级文件,对参加密件排版、印刷、装订的人员要由单位领导审定,各工序有专人负责管理,必要时委印单位可派人监印。印件的原稿、校样、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磁盘和软片等,要有严格的登记手续和交接制度,如发现短缺,应立即向有关单位组织查找。印刷完毕后,应将成品连同原稿、校样、废品及印版、纸型、底片、磁盘和软片全部清点交委印单位,或由委印单位点清后销毁,印刷企业不得留存。 第二十二条印制宗教用品或特种印刷品,须经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和宗教事务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市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 第二十三条印刷企业要经常向职工进行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和保密纪律教育,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第二十四条印刷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许可证年检,同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按年缴总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处以吊销许可证的,处罚机关要报请许可证发放机关同意,并同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新闻出版局(等)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