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9 施行日期: 2004.09.29 题 注 : (2000年4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与检测工作。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劳动、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高层建筑、中型以上的厂房及20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建(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站、煤制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及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重要的航空、航海地面导航设施;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第六条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第七条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并经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机构审核同意。 第八条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 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单位应当按防雷规范的要求进行改装。 第九条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并检测。 第十条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每6个月检测一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 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第十一条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应当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市防雷减灾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十二条雷电灾害发生后,发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防雷减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收费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