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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修正本)

广东 发布于 2023-8-18 22:40

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1.29施行日期: 1994.01.29题注: (1990年3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

深圳经济特区下海作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1.29

施行日期: 1994.01.29

题     注 : (1990年3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修正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9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等19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边境沿海治安秩序,保障下海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下海作业口的监管能力,根据特区和国家边境管理的有关政策,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下海作业人员,是指持《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含临时蚝工)在特区内沿海(河)岸所设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从事水产捕捞和蚝品养殖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深圳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是国家边防、沿海治安管理机关,负责下海作业人员及下海作业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海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的《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出海作业口下海、上岸。出海前,应到辖区边防工作站领取证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登记后,方可出海;上岸时,经出海作业口执勤人员查验证件后,方能上岸。

第五条下海作业人员应随身携带《深圳经济特区临时下海证》,妥善保管使用。证件遗失应立即向辖区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失;证件破损、过期应及时申请换领。

第六条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出海作业的有关规定,随身携带的工具、物品,应自觉接受执勤人员检查。在海上作业期间,应接受边防公安人员和海关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金融外汇管理规定,严禁带出外汇,带入带出人民币总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下海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控制进出口物资和违禁品管理规定,严禁携带毒品、危险品、淫秽音像制品、淫秽书刊,贵重金属、贵重药材,国家文物等上下岸。

第九条下海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参加非法组织和各种违法活动,发现他人进行此类活动的,应及时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或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条下海作业人员使用的船只,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码头出入航行和停泊;不得用船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下海上岸;运载下海作业人员的船只,严禁无簿无牌行驶和超载,严禁船主装运走私物品和为他人贩运走私物品。

第十一条下海作业的船只未经批准,不得在香港地区的河、海岸和码头停泊。遇有危险在香港码头避风避难的,上岸后要将有关情况向边防工作站(检查站)报告。严禁下海作业人员在香港地区登岸从事任何活动。

第十二条代运水产品、农副产品出口的船只和人员,必须定船定人,经公安边防部门审批。出海运输时,要向公安边防监督机关申报,经查验证件后,方可出海运输。

第十三条对在边防地区发生的重大或紧急情况,下海作业人员应主动协助、配合边防、公安部门执行任务。

第十四条在边境沿海地区拾获的物品,应主动及时上交边防工作站(检查站)处理,不得私藏私用。发现漂放的传单、食品、爆炸物品等,应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五条下海作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不得进行有损国家声誉和人格、国格的活动。在边境水域生产作业时,应团结协作,自觉遵守中港双方的临时界约规定。

第十六条下海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边防管理部门分别给予没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扣证一至三个月或吊销证件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下海证管理或伪造、涂改、转借、揭换证件的;

(二)私自携带外汇出境或携带人民币超过限额的;

(三)船主装运或贩运走私物品,或运载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下海或出入境的;

(四)船舶在港区停靠后不报告的;

(五)持证人在港区上岸活动的;

(六)阻碍检查或逃避检查的;

(七)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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