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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8-4 10:45| 发布者: 火神| 查看: 411| 评论: 0

摘要: 安徽省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3施行日期: 1998.09.13题注: (1998年9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 ...

安徽省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3

施行日期: 1998.09.13

题     注 : (1998年9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3年2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一方作为出租人将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辖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二)房屋租赁合同;(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六)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其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在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对外出租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经查实有弄虚作假、隐瞒、虚报情形的,按市场价格收缴税费。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赁价格和支付期限、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承租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第十七条

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负责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保证房屋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租赁期间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及时进行维修。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改建、扩建、装修出租房屋,应经承租人同意。

承租人需要对出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璜、装修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危害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扰、防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出租房屋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受让人非承租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租赁期间,公民个人作为出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公民个人作为承租人死亡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共同居住人有权继续租用房屋。

租赁期间,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终止等情形的,由新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使用权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征得承租人同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合同条件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四)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借、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及使用用途的;

(三)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满六个月以上的;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的民事纠纷可通过协商或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房屋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但承租人应同受转租人签订书面转租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约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为公民个人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出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停止出租,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隐瞒、虚报租赁价格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偷税、漏税的,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后不立即制止或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严格执法。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