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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公园条例

河南 发布于 2023-8-18 22:38

三亚市公园条例制定机关: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4.02施行日期: 2020.06.01题注: (2019年12月27日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

三亚市公园条例

制定机关: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4.02

施行日期: 2020.06.01

题     注 : (2019年12月27日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4月2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挥公园的公共服务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行规划管理的其他区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省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点等区域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等)、带状公园(含滨海、滨河公园等)、社区公园和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公园事业发展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园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认养、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水务、旅游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园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未设立公园管理服务机构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公园建设单位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本辖区公园管理工作的具体部门。

第七条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

公园名录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制止、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绿地系统专项规划,依法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规划范围内公共性质的公园用地应当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公园内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用地的绿线示意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出租、合资、合作等方式侵占公园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依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公园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公园景观建设和相关设施配建设计方案,依法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游乐设施的设计、安装、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公园的园林绿化、建(构)筑物、园路、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要求。

公园内的景观建设、相关设施配建等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和安全标准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滨海、滨河公园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园内建筑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御台风、海浪冲击以及防洪、防涝的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擅自在公园内建设住宅、办公楼、高档餐厅、会所、茶楼、酒店等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第十五条

公园主要园路、出入口、游憩和服务建筑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并在无障碍设施周边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设立标识。

第十六条

公益性项目需要开发利用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开发活动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和公园公共服务功能。

严格控制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保障游人生命财产安全: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三)规范设置安全标志,定期维护安全设施;

(四)科学设定游园容量,合理控制游人数量;

(五)做好防风、防雷、防汛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养护技术规程,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及时清除死树枯枝、残花败叶、杂草等;

(三)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

(四)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到位,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维护建(构)筑物,及时维修、更换损坏或者缺失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配备齐全、设置合理、功能正常;

(三)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游乐设施、安全设备;

(四)在公园主要路口采用中外文对照设置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并保持其齐全、清晰、准确。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应当根据公园管理和公共服务需要,在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并定期进行维护。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做好垃圾分类,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组织、举办活动产生噪声的,不得超过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限值,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经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同意。按照规定需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相关手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游人在公园内自发组织体育、文化娱乐活动的,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的管理,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在公园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内容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参与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原状。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公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种类、规模和数量。公园内商业服务摊点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公园管理规章制度,不得违反规划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擅自搭建经营设施、扩大经营面积。

第二十六条

公园应当根据规划和交通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场地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停放场所。车辆不得进入公园非停车场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辆;

(二)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三)驻园单位公务车辆;

(四)执行环卫、园林等园内管理任务的车辆;

(五)园内专用蓄电池观光车辆;

(六)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允许进入的其他车辆。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行驶和停放,注意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公园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但经批准收费的公园除外。

收费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应当在售票处和出入口告示游园内容、具体价格。

收费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教师和学生等游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等具有攻击性或者恐吓性的动物进入公园。

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确定禁止携带进入公园的动物名录,并在公园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游人携带准入动物进入公园的,应当以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不得妨碍、危害他人,并及时清理排泄物。

有条件的公园,可以划定宠物活动区域。

第二十九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章制度,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损坏设施设备;

(二)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伤害、捕捉园内动物,擅自放生野生动物;

(三)在公园禁止区域内游泳、垂钓、宿营等;

(四)擅自流动兜售物品;

(五)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上涂写、喷涂、张贴、吊挂物品等;

(六)随地吐痰、吐槟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七)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擅自攀登、移动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

(八)在公园内采石、取土或者焚烧;

(九)擅自在公园内烧烤、燃放孔明灯;

(十)在公园内燃放烟花爆竹;

(十一)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十二)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和设施、影响园容和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已设定处罚,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设定处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占公园用地、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或者临时占用公园用地逾期不还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公园用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及临时设施的,依照《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产生噪声超过规定限值,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由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规划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擅自搭建经营设施、扩大经营面积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迁出或者拆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非停车场区域的,由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劝其驶离;拒不驶离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禁止入园的动物进入公园,或者携带准入动物进入公园未以牵引等方式有效管护、未及时清理排泄物的,由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动物进入公园妨碍、危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至八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损坏设施设备的,处该物价值三倍罚款;

(二)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伤害、捕捉园内动物,擅自放生野生动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在公园禁止区域内游泳、垂钓、宿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流动兜售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树木上涂写、喷涂、张贴、吊挂物品的,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随地吐痰、吐槟榔汁、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擅自攀登、移动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园内采石、取土或者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九至十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园管理服务机构(单位)、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公园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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