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17施行日期: 1986.11.17题注: (1986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17 施行日期: 1986.11.17 题 注 : (1986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6]15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2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2]6号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联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经过考试,符合条件的闲散医务人员(包括民族医、草药医和对医药有一技之长的人员)开办联合医疗机构。保护联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条联合医疗机构是指具有医师(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照“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原则开办的医院、诊所, 第四条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的条件: (一)联合医院最少必须有医师四人、护士七人、药剂士二人、检验士一人、放射医士一人,病床不少于二十张; (二)联合诊所必须有医师(士)二人、护士二人、药剂人员一人; (三)有一定的资金和适宜开展医疗工作的房屋; (四)有必需的医疗设备; (五)必须提供主要组成人员名单简况及医务人员资格证书,各项规章制度,设备及房舍平面图等。 第五条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颁发执照,方可开业。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患有精神病、麻风病及其他传染病者; (二)年老体弱、丧失工作能力及其他原因不适合行医者; (三)被管制分子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四)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者; (五)无当地户口者。 第七条联合医疗机构必须接受群众监督,开展防病治病工作。对就诊病人要认真检查治疗,对危重病人应及时抢救(先救治后补办手续)。对因条件限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不得延误病情,不得欺骗病人。 第八条联合医疗机构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宣传、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工作,并做好分管地段内的卫生预防工作。所需药品材料由分派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被抽调脱产者,由抽调部门给予适当报酬。 第九条联合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各项工作制度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并制定各级各类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操作常规,各项记录、单据、处方必须妥善保管,期限三年,以备考查。 第十条联合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掌握医疗原则,根据病情合理用药,不得私制药品、贩卖假药、劣药、克扣剂量、销售过期、失效、霉烂变质药品。毒、麻药和精神药必须妥善保管,使用得当。 第十一条联合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死亡诊断书,必须加盖联合医疗机构公章和医师(士)签名盖章,产科(含院、站)由助产士或妇产科医师(士)接产,方可出具出生证明书。 第十二条联合医疗机构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与管理及划定的执业范围内开展工作。其资金、设备、房屋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犯,技术指导由县级以上的医疗、防疫、妇幼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其经济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要建立公积金、公益金制度。公积金、公益金的提留比例和成员的报酬,应根据院、所经营情况及个人劳动表现,按多劳多得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财经纪律,各种收费要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各项收费标准应张贴公布。 第十五条联合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冠以自治区、市(地)、县(区)名。 第十六条对遵守国家法令,认真执行本办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并在防病治病等工作中做出一定成绩的个人或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联合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处分。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医疗作风恶劣,发生严重医疗事故者; (二)使用伪劣药品坑害群众者; (三)任意抬高药价,敲诈勒索群众者; (四)借行医骗人,损害群众利益者; (五)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者。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