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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新疆 发布于 2023-8-18 23:5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14施行日期: 1996.12.14题注: (1983年12月13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14

施行日期: 1996.12.14

题     注 : (1983年12月13日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1993年7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个体食品经营者和城乡集市贸易仪器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和其他食源性疾病,保护各族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食品生产经营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生产经营和上市的各类食品(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容器、包装材料、仪器用工具、用具、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即检查《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管理食品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对食品进行感观检查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监测、检验、技术指导和食品经营人员的卫生培训等工作。

畜牧行政部门对畜禽兽类产品和水产动物的卫生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须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农牧民个人在乡村集市临时出售自产食品,可以不办理(照)手续。

第五条在城乡集市从事饮食、食品加工和各类熟食经营的人员(包括在乡村集市从事临时性直接入口食品经营的农牧民),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食品的市场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集贸市场中食品加工、经营设施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上市销售的畜禽、肉类、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他食品,必须按品种划行分类归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八条生产经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新鲜洁净,感观性状良好,质量合格,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二)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货款分开,并须备有防尘、防蝇、防污染和室内防鼠设施;包装材料必须洁净、无毒、无害;

(三)熟禽品应烧熟煮透,销售能够隔夜销售的熟食必须冷藏或加温复制,符合卫生质量要求;

(四)生熟食品容器及用具应严格分开,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后必须洗净、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具;

(五)饮食摊、店必须有污水排放设施或污水桶,出售瓜果、冷饮制品等须备有果皮箱,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地点;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做到勤洗手、剪指甲、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九条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出售:

(一)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或含有有毒物质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未经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的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类、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三)被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污染的粮食、油料和其他食品;

(四)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以及使用添加剂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五)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卫生要求,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超出《食品卫生许可证》允许生产经营范围范的食品;

(七)不符合食品通用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超过保存其限食品,以及超过保质期、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检验的食品;

(八)掺假、掺杂、伪造、影响食品营养、卫生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十条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标准,无偿抽取食品样品,开给收据,并及时予以检验,向经营者公布检验结果。

第十一条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指导,积极开展食品卫生知识、法规的宣传教育和食品卫生咨询服务,指导、帮助食品生产、经营摊、店建立健全食品卫生制度,完善卫生设施,定期进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采取措施,保持食品生产经营场地清洁卫生、沟道畅通,为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条例。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作出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经一个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其他部门不得再行罚。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符合条件的食品从业人员应及时办理证(照)手续,在执行职务时和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态度和气。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和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和侵犯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置举报电话或举报箱,受理和查处对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市场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应从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十五条未进入城乡集市的食品摊贩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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