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7 施行日期: 1998.10.01 题 注 : (1991年10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9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鲜牛奶生产经营管理,保证牛奶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鲜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鲜牛奶质量管理工作由市牛奶公司负责。鲜牛奶质量监督工作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卫生、工商、物价、牛奶公司等部门密切配合。 第二章 鲜牛奶质量管理监督 第四条供应给乳品加工厂和市场销售的原料奶,应是健康牛生产的天然奶,不准出售和收购掺杂施假的牛奶。 第五条鲜奶的感观指标、理化指标和卫生指标执行国家GB6914-86标准(附后)。 第六条不准出售和收购下列异常奶: (一)患乳房炎奶牛生产的奶; (二)奶牛产犊前15日和产犊后7日内产的奶; (三)注射抗菌类药物期间和停药3日内的奶牛所产的奶; (四)布氏杆菌病牛所产的奶; (五)患有人畜共患疾病的奶牛所产的奶。 第七条含脂率和干物质低于收购标准的低质牛奶,按标准计算公式计算和扣除水份,收购价格和收购等级按市物价局价农字〔91〕42号文件(附后)执行。 第八条鲜牛奶实行划区收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准随意跨区交售或收购。 第九条鲜牛奶收购以质论价,各加工厂和收奶员、化验员不得任意降低质量标准、随意提高收购等级或压等压价。 第十条收奶站应符合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卫生标准,获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收购站负责人和鲜奶质量检验员应有市、县质量监督部门和卫生管理部门发给的鲜奶质量检验证。 第十一条收奶站的鲜奶质量检验员负责鲜奶质量检查,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所属范围内鲜奶的质量,并对鲜奶的质量负责; (二)对在鲜奶中掺杂施假的和不符合标准的牛奶有拒收权; (三)对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鲜奶就地扣留,交质量监督部门处理; (四)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对违法者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鲜奶质量检验,由法定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负责,业务受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发生鲜奶质量争议时,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仲裁。 第十三条鲜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具体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鲜奶质量监督检验,对鲜牛奶质量进行重点抽检; (二)对本地区收购站检验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对鲜奶质量检验员工作进行考核,并提出聘任意见; (四)对收奶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处罚 第十四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鲜牛奶的,分别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无理取闹、辱骂、殴打检验人员及干扰检验工作人员执行业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在鲜牛奶中掺杂使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在鲜奶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收奶员、化验员、鲜奶质量检验员及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接受贿赂,使鲜奶质量降低的,由其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合肥市鲜奶收购等级标准 (价农字〔91〕42号) 附表二:生鲜奶收购标准(GB6914-86) 收购的生鲜牛乳的质量要求如下: 1、理化指标:理化指标只有合格指标,不再分级,如下表。 2、感官指标:正常牛乳应为白色或微黄色、不得含肉眼可见的异物、不得有红色、绿色或其它异色,不能有苦、咸、涩的滋味和饲料、青贮、霉等其它异常气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