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21 施行日期: 1995.06.19 题 注 : (1995年6月19日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和关于修改〈淮南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0月1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200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四条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指导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遵守劳动法规的义务,均有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举报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及经委、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劳动监察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县、区劳动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劳动监察机构职责: (一)宣传劳动政策和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劳动违法案件;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可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 (三)必要时,可向被检查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劳动用工方面监察: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劳动者的法定工作时间执行情况; (六)用人单位制订《厂规厂纪》情况; (七)对外劳务输出承办机构对输出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 第十二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发方面监察: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各类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方面监察: (一)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者福利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金情况。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同时对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劳动监察机构在执行职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六条劳动监察程序: (一)对发现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经审查需要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所立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辩解; (三)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又无异议的劳动监察案件,可由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送交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招(聘)用劳动者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用童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立即清退,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或合同期满后,不按规定的程序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继续使用的,责令补办手续,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劳动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五)用人单位未与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发、补偿、赔偿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无故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补办保险手续或缴纳保险金外,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八)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发布招(聘)用劳动者广告的,责令其改正。 (九)未领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就业训练资格证,擅自面向社会招生,举办技能等级培训或不顾教学质量,弄虚作假欺骗学员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阻挠、妨碍劳动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或对劳动监察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劳动监察机构或劳动监察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监察,按现行程序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府办秘〔1994〕17号《淮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