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制定机关: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31施行日期: 1995.05.31题注: (1995年4月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九届人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制定机关: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31 施行日期: 1995.05.31 题 注 : (1995年4月1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16年6月2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禁毒条例(201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严厉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自治州境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尚无明确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村公所(办事处)、城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所需禁毒经费自行负担。 第五条自治州设立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本条例规定需劳动教养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 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按规定实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作单独收容和管理。 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由州司法行政机关主管。 人民检察院对禁毒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不满1克、鸦片不满20克的,没收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走私、贩卖、运输海格因1克以上不满3克、鸦片20克以上不满60克的,没收非法所得,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走私、贩卖、运输其他少量毒品的,分别参照前两款处罚。 第七条贩卖零星毒品难以确认数量的,以公安机关查获的贩卖次数处罚:贩卖零星毒品3次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4次以上的,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海洛因5克以下、鸦片100克以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或者用具,构不成犯罪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非法持有海洛因不满5克、鸦片不满100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的,实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其他少量毒品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罚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吸食、注射毒品同时有流氓、卖淫、嫖娼、盗窃、诈骗、赌博等行为的; (二)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配制食品出售的; (三)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的; (四)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不满300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300株以上不满500株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侮,保证自登记之日起90日内自行戒除。 凡拒绝登记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戒除。 第十三条明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吸食、注射毒品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被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的,戒除期间不计算工龄,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十五条吸食、注射毒品的待业人员未戒除毒瘾前,一律不得招收为工人、干部,不得应征入伍;已成除毒瘾的,按同等条件对待,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在校学生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送县(市)强制戎毒所戒除;经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 义务教育对象在强制戒除、劳动教养期间,保留学籍;非义务教育对象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开除学籍。 第十七条医疗单位需要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须经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云南省卫生厅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治疗业务。 第十八条凡对本单位的吸毒人员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放弃效育管理责任的,由所有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违法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第二十条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应当依法保护。对禁毒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