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29施行日期: 1995.12.29题注: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
陕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29 施行日期: 1995.12.29 题 注 :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测绘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测绘综合管理 第三章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四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保障测绘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包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界线测绘、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关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出版、印刷地图; (三)管理和使用测绘成果; (四)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五)测绘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是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市(地区)、县(市、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按其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测绘人员依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 第二章 测绘综合管理 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测绘法实施前,未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测绘成果,在提供使用时,提供单位应向使用单位说明该测绘成果所采用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 涉外建设项目的测绘,均应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八条测绘项目属国家等级的大地控制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应执行测绘技术国家标准;其他测绘项目应执行测绘技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因特殊需要,未能采用或未能全部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在编制的技术设计书中作出规定。 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航空摄影、遥感测绘,施测单位应按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个人或中外合作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级有关部门可以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统一管理地籍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从事测绘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设施和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按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审查,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军事测绘单位进行民用测绘活动,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第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和限额内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第十五条从事测绘经营活动,标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及其他必须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 第十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施测前应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约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指定单位,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提供成果样品,测绘项目委托单位也可以委托其进行成果检验。 第三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十九条承担地图编制、印刷的单位,须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编制、印刷任务。 保密地图应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承印。 第二十条地图上的我国国界线,按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本省省界及省内各行政区区域界线,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绘制。 第二十一条编制地图集(册)以及编制全省和大于全省区域的地图(含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时,编制前应将编制的技术设计书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编制、出版地图,以及影视和各类出版物中出现或在公共场所展示的绘有国界线的示意图和地方性地图,出版、展示前,应按规定将样图分别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专题地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专业出版机构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须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进口或出口绘有我国国界线的地图、书刊的,进、出口单位应将样品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市(地区)、县(市、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驻陕测绘机构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或者测绘项目的委托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目录或副本: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底片、光盘、磁盘的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地籍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的副本; (五)工程测量中国家等级的各类控制点及图件的目录。 第二十七条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级有关部门和国务院驻陕测绘机构,在测绘任务完成的次年三月底之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和副本,应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交; (二)非隶属政府部门的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测绘任务完成后三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和副本; (三)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的,在测绘任务完成后,除即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外,还应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 (四)中外合作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的,由中方合作者在测绘任务完成后两个月内,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副本,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目录。 第二十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副本进行接收、整理、储存,按年度发布测绘成果信息,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集,并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 抢险救灾和战备所需的测绘成果,测绘成果所有单位应免费提供。 测绘成果、测量标志的使用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等级的大地测量成果、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以及未经所有权单位同意的工程测绘成果和副本,不得擅自使用,不得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 第三十一条本省有关部门、单位向外国和境外地区的组织或个人提供未公开出版的测绘成果,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发布本省的地理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信息数据,应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和管理,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级测绘主管部门和档案主管部门,对保密测绘成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偷窃和擅自移动、拆卸测量标志。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半径十米范围内,禁止挖沙、取土;半径三十米范围内,禁止架设高压电力线;半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采矿、采石、射击和其他爆破活动;半径一百二十米范围内,禁止建立高压电力线塔架、微波站以及其它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禁止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三十六条进行工程建设,应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时,建设单位应提出拆迁申请,经所在地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测量标志设置单位同意,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拆迁。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地原点周围半径五公里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危害大地原点的地基稳固和遮挡观测视线,并应事先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组织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报送标志所在地县级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按下列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一)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和国家控制测量系统的主要测量标志,由建造单位检查维修; (二)国家统一建造的一、二等各类测量标志,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维修; (三)国家统一建造的三、四等各类测量标志,由标志所在地市(地区)、县(市)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检查维修; (四)各专业单位建造的测量标志,包括地震、矿山等单位建造的测量标志,军事单位建造的军控点、炮控点标志,分别由各专业单位、军事单位负责检查维修; (五)城市的测量标志,由城市建设部门负责检查维修。 第三十九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保持标志完好。使用完毕,应由负责保管的单位和人员查验其完好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或超出核准业务范围进行测绘活动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拒不停止测绘的,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缴《测绘资格证书》三个月至半年。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三次或三次以上不合格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地图上国界线、省界线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分别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拒不汇交的,可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三个月至半年。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使用、复制、转抄、转借或转让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区)测绘工作的管理部门没收测绘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侵犯知识产权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外国和境外地区提供测绘成果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损毁、偷窃和擅自移动、拆卸测量标志以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范围内进行危害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测绘单位或测绘委托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