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宁夏 查看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宁夏 发布于 2023-8-19 01:19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6施行日期: 1986.10.01题注: (1986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6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6]130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1995年2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自1995年3月1日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废止)(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职工以及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宁军事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从农村中招收购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被企业精减、辞退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筹集办法:

(一)企业按其全部职工(行政、事业单位按全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开户银行在用工单位当月发放工资时代扣,转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设立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十五日不缴者,每日按应缴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项下。

(三)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自治区、市、县财政按各级隶属的企业职工数比例给予补贴。

第五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严格按照《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项目执行,专款专用,年终节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每年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左右安排。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暂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留,经自治区劳动服务局批准后使用。

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每月向自治区劳动服务局上缴20%,以作统筹调剂使用。

第六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筹集、管理和发放;自治区劳动服务局负责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地区间的调剂。

第七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八条职工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额为基数,按下列标准分月发放: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宣告破产和宣告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以后,工龄不足五年的,享受待业救济金的时间为十二个月;工龄在五年以上的,享受待业救济金的时间为二十四个月。待业救济金的计发标准: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发本人标准工资的75%,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每月发本人标准工资的60%;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发本人标准工资的50%。

待业救济金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月发给。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用工单位已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三)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中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条(一)项的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每人每月再增发10%的救济金。

(四)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按本条(一)项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

(五)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一律不再享受在职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待遇。

第九条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享受待业救济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医疗补助费四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

(二)享受待业救济期间,因重病住院治疗的,凭指定的县以上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按以下标准支付:工龄在一年以上不满五年的,报销50%;满五年不足十年的,报销60%,满十年不足二十年的,报销70%,满二十年不足三十年的,报销80%,三十年以上的,报销90%;

(三)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凭县以上医院证明,属旧伤(病)复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报销。

第十条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因病死亡的,可在待业保险基金内付给丧葬补助费五百元,并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三百元。

第十一条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由自治区劳动服务局统一制发。待业职工凭该证件到负责待业登记的劳动服务公司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退休条件的,由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或不享受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已重新就业的(包括从事个体劳动);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三)因违纪被辞退三次的;

(四)待业期间受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领取待业救济金超过本细则第八条(一)项规定期限的(其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给予社会救济);

(六)自行离职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阅读 456·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