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9 施行日期: 2004.09.29 题 注 : (2002年6月1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吸引国内外资金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保护风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行为,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机构,包括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风险投资公司是以风险投资为主要经营活动的非金融性企业。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受风险投资者的委托,并为其提供风险投资咨询服务和管理的非金融性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政策,并列入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企业。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风险投资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政府成立市科技风险投资工作领导机构,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设立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注册登记。 第九条风险投资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项目; (二)直接投资或参与科技产业园区或孵化器的建设; (三)风险投资的咨询业务; (四)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资本或风险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风险投资的咨询业务; (二)受托管理和经营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资本或风险投资项目;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在公司名称中冠以“风险投资”或“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二条风险投资公司可以用全额资本金投资。 风险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分期缴付,分期缴付的时间和金额,由出资人在公司章程中确定。但首批到位资金应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金的50%,其余注册资本金自领取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风险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其实缴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三条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额占其投资总额70%以上的,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除享受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可按不超过5%的比例在投资收益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当年和以前年度形成的投资性损失,但其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10%; (二)对年审合格的风险投资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可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对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企业,政府担保基金优先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三)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风险投资机构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 第十四条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在退出时,如退出时的收入加上以前年度投资收益低于其原始投入的,可用当年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收益抵补,当年不足以抵补的,可从其以后的投资收益中抵补。 第十五条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风险投资机构进行年审,年审合格的可继续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对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风险投资机构,除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回其因享受优惠政策而获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鼓励设立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风险投资可通过上市、企业购并、股权回购、清算等方式撤出。 第十九条风险投资机构变更或终止,应当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风险投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制定并完善行业规范和服务体系,不断加强行业服务和指导,抵御行业风险。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