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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云南 发布于 2023-8-19 01:28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21施行日期: 1992.05.21题注: (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 ...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21

施行日期: 1992.05.21

题     注 : (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95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六章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九章对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滇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选举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人员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和有关方面的人员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与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根据当地民族的构成情况,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规定选举日期;

(五)指导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填发选民证;

(六)受理对选民资格不同意见的申诉和对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作出决定;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九)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时换届选举时,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辖区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村公所、办事处的辖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十二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与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档案、印章,分别交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保存。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二十名;人口在十万以上不足二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四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七十名;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二百名。在此基础上,每五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万的,代表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

(三)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名额以外,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增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但最多不得超过10%。

(四)村公所、办事处特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县、市,代表名额仍然不足,需要超出上述规定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再增加少量的代表名额。

(五)计算代表名额的人口数,按照换届前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为准。

第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人口特多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民族构成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少数民族、妇女应当占一定的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八条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九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能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第二十条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口特少的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可以将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单独划为一个选区,选举一名代表。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选举工作中,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和民族文字。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

选区要按照便于选民了解和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以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照村公所、办事处的辖区划分选区;人口特多或者特少的可以划分为几个选区或者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按照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划分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照行业和系统划分选区。在农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或者划入所在地的选区。

第二十七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照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可以按照自然村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也可以几个村民委员会的辖区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一个或者几个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划为一个选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八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所属单位的职工,可以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迁入本选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三十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以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和学校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县乡两级机关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被推荐到其他选区作为代表候选人的,仍在原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迁居香港、澳门、台湾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七)下落不明满二年的人员,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以补办选民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选民登记。选举期间发病的不参加选举。

第三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

选民登记以后,选区要进行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六条

对选民资格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必须在选举日以前审结,并将判决书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同时通知有关公民。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八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在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之前分到选区。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应当如实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级选举机构对于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按选区以姓名笔划顺序向选民公布。经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以后,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选区以姓名笔划顺序向选民公布。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条

选区应当向选民实事求是地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一条

选区在选举日前应当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选举日前对选民名单再进行一次核对;

(二)统一印制选票,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并制作票箱;

(三)监票员、计票员由选区领导小组提名,并经选民通过。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员、计票员;

(四)宣传投票选举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并依照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对老弱病残及离不开生产和工作岗位的选民,可以采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区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必须持选民证领取选票进行投票。

第四十三条

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五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六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以后,监票员、计票员将发出的选票和收回的选票进行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员、计票员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统计选票时,选民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作为选民参加投票选举计算。

第四十七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收回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名额的有效。

第四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的规定和第一次投票时获得票数多少的顺序,确定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第二次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次投票当选代表的名额仍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再进行第三次选举,不足的代表名额以后补选。

在确定选举结果时,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与正式代表候选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落选,不得推荐到另一个选区再行选举。

第五十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当向选民报告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张榜公布。同时应当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必须对各选区选举的结果进行核查,确认选举有效以后,将当选代表名单报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当选代表资格有效以后,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当选代表资格有效以后,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并向新一届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报告。

第九章 对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五十一条

选民有权依照法律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或者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

罢免代表的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被罢免代表的姓名和理由。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五十三条

受理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的机关应当将罢免代表的建议通知被罢免的代表。受理机关确认罢免理由属实以后,将罢免代表的建议和被罢免的代表提出的申诉意见通告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四条

在表决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以前,原选区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对,并将选民变动情况在选民名单中补正。

第五十五条

表决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的日期、主持选区罢免代表的工作人员,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十六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五十七条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的决议,必须报送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以后,予以公告。罢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以后,予以公告,并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接受代表辞职以后,通告该代表的原选区选民,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被罢免的,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缺额的代表名额,以及因代表资格终止和死亡而出缺的代表名额,由原选区进行补选。

第六十一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向原选区选民公布。经过选民酝酿、讨论、协商,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补选日以前予以公布。

补选代表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六十二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日期、主持补选代表的工作人员和补选之前对选民名单的核对,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六十四条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结果,报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补选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以后,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以后,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并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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