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和关于修改《淮南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2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8年1月2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废止《淮南市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 1、淮南市罚没收入和规费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 2、淮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 3、淮南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 4、淮南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4号)。 5、淮南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 6、淮南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淮府秘[1992]33号文批复)。 7、淮南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45号)。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立法、执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淮南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淮南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或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施测前未按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停止测绘; (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可以并处测绘项目总费用10%至30%的罚款。 二、淮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参加年度经营资格审验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淮南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淮南市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或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淮南市音像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六、淮南市实施〈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并加强内部审计。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强检查、监督、审计。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单位因管理不力,出现职工超生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增设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安徽省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规定征收社会抚育费、给予处罚。 七、淮南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私自调换房屋的; (二)买卖拆迁协议的; (三)涂改迁入新屋通知书的; (四)冒领拆迁补助费的。 八、淮南市搬运装卸市场管理规定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业,可以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拒不参加年度经营资格审验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淮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小区内的居民应爱护花草树木,不得攀折、损坏花木;不得在树上系绳晾衣,不准随意迁移、更换花草树木。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各项费用的,限期补交。限期内拒不交付的,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可停止供水、供电等服务项目。 (二)凡偷用水、电的,依法给予处罚;对屡教不改的,在处罚的同时,停供水、电,并将其行为事实公布于众或报告其所在单位给予处理。 (三)故意损坏住宅小区内各种公用服务设施的,除照价赔偿外,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处以20元以上60元以下的罚款。 (四)乱占土地建房屋、围墙的,一律无偿拆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淮南市气象观测环境及设施保护暂行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气象观测环境及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气象观测场地或扰乱工作秩序、破坏气象观测设施。违者,气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淮南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的,一经发现,其转移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淮南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公路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责令其停业,可以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货源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拒不参加年度经营资格审验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按季度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量削减进度情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排放水污染物的各项控制指标实行年度审定。已达到年度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可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后仍排放水污染物的,视为无证排放。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虚报、瞒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实施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逾期未完成水污染物削减量或未按规定的要求超量排放水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阻挠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淮南市殡葬管理规定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殡葬设施。违者,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可以强制执行,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删去第十六条。 十五、淮南市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定 第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安置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十七、淮南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商品房预售款未按规定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向中国境内预售的商品房转向中国境外预售的。 十八、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拥有煤矸石资料的企业,在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煤矸石经营许可证》后,方能进行煤矸石的加工、销售。煤矸石只允许销售给综合利用部门或生产企业直接使用,严禁非直接使用煤矸石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获取。非法从事煤矸石销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要求铁路、公路、航运等有关运输组织停装、停运违法经销者掺杂使假的煤炭。为掺杂使假者提供运输条件,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私自销售、转移、隐匿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扣的煤炭的,监督检查部门除追回查扣的煤炭外,应给予从重处罚。 十九、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招(聘)用劳动者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用童工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立即清退,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或合同期满后,不按规定的程序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继续使用的,责令补办手续,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劳动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五)用人单位未与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发、补偿、赔偿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无故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无故拖欠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补办保险手续或缴纳保险金外,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八)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发布招(聘)用劳动者广告的,责令其改正。 (九)未领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就业训练资格证,擅自面向社会招生,举办技能等级培训或不顾教学质量,弄虚作假欺骗学员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淮南市临时用工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临时工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清退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招用未满18周岁临时工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岗位的,除责令调换岗位外,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招用临时工(含农村外地劳动力)不按本规定录用或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劳动中介活动的,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十一、淮南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一、第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二)在城市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人民警察指挥的; (三)无理拦车、强行登车,不听劝阻的。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二)指使、强迫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机动车走机动车道或人行道的; (二)违反规定骑自行车带人的; (三)乘车人向车外投掷杂物的; (四)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随意停车的; (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标线和信号指示的; (七)驾驶和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八)机动车辆在禁鸣路段鸣喇叭的。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时间、道路上强行行车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摊经营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八、第三十条修改为: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喇叭,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对携犬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