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29施行日期: 2002.03.29题注: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3.29 施行日期: 2002.03.29 题 注 :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删去《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同时,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4月15日起施行。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画、年历画等出版物。 第三条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市、区)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邮电、铁路、民航、公路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公民、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揭发。 第二章申办和审批 第七条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 (四)有健全的图书报刊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八条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第七条(一)、(二)、(四)、(六)项所列条件。 第九条申请从事图书刊物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图书刊物管理法律、法规; (二)应有指定的经营场所或许可流动的经营区域。 第十条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向州(地、市)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青海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发给《许可证》。 申办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许可证》不得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图书报刊经营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场所、须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图书报刊经营者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检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图书报刊批发者不得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依照规定,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发行。 第十六条古旧图书报刊销售、出租,应当在新华书店设置的专柜或图书报刊市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古旧图书报刊店、摊进行。 第十七条禁止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有反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内容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三)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 (四)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五)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六)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十八条图书报刊批发单位批销书刊前,须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样书或递交有关证明,经审定后,方可批销。 第十九条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图画,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批销或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经销活动,并及时上交当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其经济损失,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第二十一条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管理活动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有关图书报刊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 (三)对应当鉴定或者查禁的图书报刊可依法查封、查扣或收缴。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协助查获非法经营活动或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或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的; (三)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禁图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妨碍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图书报刊市场,必须出示证件;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暂扣、没收图书报刊时,必须开具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的暂扣收缴凭证。 对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处罚,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 第三十条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