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7.31施行日期: 2020.09.01题注: 2020年6月30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萍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萍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7.31 施行日期: 2020.09.01 题 注 : 2020年6月30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24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引导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和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应当与城市战略定位相符合,建设崇德向善、文化厚重、和谐宜居、人民满意的文明城市,打造“工运摇篮,小城大爱”城市品牌。 第四条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组织、督导和检查。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与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在公共场所,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衣着整洁,礼貌用语,不喧哗、干扰他人; (二)观看展览、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电影等,遵守场馆管理规定和礼仪规范; (三)开展广场舞、室外演唱演奏等文体活动,合理选择活动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避免影响他人; (四)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时,相互礼让,依次排队;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和其他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六)驾驶机动车时,有序通行,礼让行人; (七)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八)热情好客,礼貌待人,做文明有礼萍乡人; (九)聚餐用膳,公勺公筷; (十)节俭办理婚丧嫁娶、节庆等事宜; (十一)就医时,遵守医疗秩序,医患相互尊重,协商、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十二)旅游时,尊重当地习俗、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在家庭邻里间,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家庭成员间相互扶持,平等相待,和睦相处; (二)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育文明行为习惯; (四)邻里间团结互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二)开展扶贫、济困、救孤、赈灾、优抚、助学、助医、助残、扶老等慈善活动; (三)单位、个人依法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场所和便利条件; (四)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五)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环卫工人等户外工作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如厕等便利服务; (六)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十一条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绿色低碳生活; (二)不在禁止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三)爱护花草树木,不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等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四)不食用野生动物,不非法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主动佩戴口罩; (六)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道路标志、标线行驶,不插队,不逆行; (二)驾驶机动车时不使用电话和上网;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主动避让应急车辆; (四)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五)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使用后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六)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有序停放车辆,不妨碍其他车辆和人员通行,不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占用他人停车位; (二)家庭聚会娱乐、房屋装修等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宠物; (四)其他维护社区和谐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持街道、院落整洁; (二)家禽家畜集中圈养,及时清理粪便; (三)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 (四)不违反规定垂钓、用电或者用药捕鱼; (五)不违反规定建造坟墓; (六)其他维护乡村文明规范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文明上网,诚信用网,理性表达,有序参与; (二)自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信息; (三)不泄露他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礼让行人,随意变道、加塞、不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灯光,乱停乱放; (二)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 (三)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隔离栏; (四)出租车驾驶员非法揽客、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违反规定堆放物品,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占用公共停车位; (六)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掷物品; (七)遛犬不牵绳、不及时清理犬粪; (八)乱贴、乱涂小广告; (九)公共场所乱扔垃圾、随地吐痰; (十)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十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 (十二)户外广告设施、店铺招牌、标识,出现安全隐患、标识残缺污损以及含有不健康内容。 第三章促进与保障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联合执法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和设置下列促进文明行为的公共设施: (一)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果壳箱,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处理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四)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五)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 (九)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整洁有序。 第十九条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诫等工作。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一)网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管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二)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开展法治教育,宣传文明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四)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文明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共享汽车、共享单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宣传文明行为和职业道德,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进农村环境治理,培育文明乡风,提升农民精神面貌,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七)商务、文化广电新闻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八)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促进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一条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诫。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通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旅游、银行、邮政、通信、医疗卫生、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并公示本行业文明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树立窗口文明形象,打造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三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设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刊登、播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身边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先进人物。 鼓励社会力量对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诫、投诉和举报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人、举报人有保密要求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记录,并可以作为荣誉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文明行为记录制度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萍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在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打击报复劝诫人、投诉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